两原告诉称,2003年7月9日,原告顾某向被告钟某购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某路31弄2号402室的房屋一套,转让价款180,000.00元。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配合两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尚欠30,772.36元购房款未付,为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王某为被告钟某垫付购房款。嗣后,原告王某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未归还垫付的购房款,遂涉诉,请求判令被告钟某归还原告王某为其垫付的购房款30,772.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辩称,2003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顾某间达成了转让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某新村2号402室住宅的协议,该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签约之日起,与该房屋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原告顾某)承担,与甲方(被告)无关”,由于签订协议时,该房屋无产权证,因此双方针对无产权证的房屋转让价约定为18万元,并约定待办理“房地产权证”以后,再行协商转让价格。2013年4月,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嗣后于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顾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48万元价格将涉诉房屋转让给原告顾某。律师
故,被告认为:第一,自无产权证的房产转让协议书、至有产权证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再到办理产证的过户手续,受让方均为原告顾某,原告王某的主体不适格;第二,即使该房屋存在有关费用,也应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原告顾某承担;第三,原告顾某尚欠被告30万元购房款,被告已另案起诉。诉讼中又称,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也从未向其催讨过。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原告王某代缴30,772.36元购房款没有异议。在被告欠付期间,第三人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过该款项。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某新村某村民委员会某路15弄2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格101,772.36元,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向银行贷款后在5月6日将贷款转入第三人帐号,于7月1日前付清余款,第三人于1997年7月1日前房屋交付被告。1997年3月6日、1997年4月2日被告各支付10000元,1998年11月6日被告将银行贷款51000元转入第三人帐号,尚欠30,772.36元至今未付。律师
另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王某与顾某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原告顾某应补偿原告王某五万元,五万元中包括已经垫付的购房款30,772.36元,原告顾某对由原告王某向被告主张30,772.36元购房款没有异议。又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顾某支付购房款30万元,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讼争房屋在起诉前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故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1997年4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购买讼争房屋,分三次共付款71,000元,尚欠30,772.36元未付。截止2013年4月11日,拖欠购房款已达十余年。庭审中,第三人表示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购房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该笔欠款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律师
2013年4月11日,原告王某在未得到被告授权情况下,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交付购房款30,772.36元,是原告单方面的债务加入行为。原告清偿30,772.36元购房款后,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但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其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返还,该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垫付购房款30,772.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购房款30,772.36元的诉讼请求。(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