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的丈夫郑G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郑G通过拍卖获得H静安区延平路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郑G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产权证上名字系郑G,但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与郑G各自享有50%产权,该协议书对双方已支付的房款、佣金和银行贷款及还款事宜做了明确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应归还银行贷款支付给郑G及被告李某。2013年1月,郑G因病去世。原告得知此事后即向被告李某告知房屋系原告与郑G共同共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H静安区延平路某号某室房屋享有50%产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李某、郑甲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郑乙、陈某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述称,现在房屋贷款处于正常还款中,第三人没有意见;如果法院判决确认份额,要求全部权利人共同归还贷款。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述称,同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郑G。郑G于2013年1月5日报死亡。被告郑乙、陈某系郑G的父母,被告李某与郑G系夫妻,被告郑甲系两人的儿子。2009年10月11日,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发出拍卖公告,拍卖房屋中包括房屋。2009年10月27日,原告刷卡支付房屋拍卖保证金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2009年11月3日,原告分别刷卡支付房屋拍卖款项365,068元、支付拍卖佣金123,133.50元。律师
审理中,四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房屋50%产权份额均无异议,被告郑乙、陈某认为应根据各产权人的产权份额归还相应贷款,第三人要求房屋权利人共同归还贷款。因各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虽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据,但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当事人如有相反证据时,可以推翻不动产权利推定的效力。律师
本案中,房屋虽然登记在郑G名下,根据原告与郑G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房屋由原告与郑G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归还银行贷款,房屋产权归原告和郑G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产权份额,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亦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关内容。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房屋50%产权份额,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郑G已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故郑G所享有的房屋50%产权份额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共同继承,由四被告共同共有,至于四被告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关于房屋剩余贷款,双方作为房屋权利人,应共同向第三人偿还,双方之间如何分担可另行解决。律师
据此,依照《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H静安区延平路某号某室房屋50%产权份额由原告贺某享有,剩余50%产权份额由被告李某、郑甲、郑乙、陈某共同共有;二、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郑甲、郑乙、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H静安区延平路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三、H静安区延平路某号某室房屋自2013年1月5日起的剩余贷款由原告贺某及被告李某、郑甲、郑乙、陈某共同向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