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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证明排除部分共有人房产权利一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商丘路房屋系公有房屋。2004年该房屋拆迁,D、A、F分别与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A得货币补偿款138,000元,D得货币补偿款264,000元,F得货币补偿款138,000元。A得货币补偿款后购买动迁基地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房屋,产权人为A、S。律师

D主张的其与G之女H有资金往来并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上,案外人F向J账户打入200,000元。J向账号打入250,000元。

房屋虽登记在G、D及A名下,但根据D签名的《证明》,D对房屋的权属已经有了明确表示。现第三人S对G主张房屋全部权属不持异议,故G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D抗辩其与儿媳F向G之女H账户支付180,000元系购房款一节,G对此提供的其女儿H于2009年向D儿媳F账户支付的200,000元注明系还款。D提供的其儿媳F与其次子J银行账目往来资料,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故D抗辩其已支付购房款一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作出判决:上海市虹口区通州路某号某号楼某室房屋产权归G所有。律师

D不服原判,向提起上诉称,2004年11月29日D儿媳F以银行本票的形式给付G之女H180,000元,用于清偿H名下房屋的贷款,该款系D为房屋支付的购房款,而非双方的借款。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1月30日H支付给F的200,000元对应的恰好就是2004年11月29日F支付给H的款项。原审法院确认H的付款系还款属于主观臆断。2006年10月的书面《证明》存在伪造的可能,不能推翻物权登记的效力。考虑到此前双方关系一直比较融洽,不能排除该《证明》系G先行骗取D空白签名后再自行加印相关内容的可能。律师

即使该《证明》属实,也应认定房屋属G及其女儿H两人所有,原审判决确认该房屋归G一人所有也是错误的。2009年12月26日房屋产权人中H的份额已变更登记归G所有,D、A则按原登记仍旧不变。无论此前的2006年10月书面《证明》是否属实,该变更登记的行为说明各方自愿重新确认了该房屋的权属分配。这一在后的、变更登记的物权行为效力应当高于在前的、存疑的一纸证明。S系本案最大的潜在受益者,其观点并不足以为信。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G的原审诉请。律师

被上诉人G辩称,D的所称没有依据,并非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S述称,房屋属G所有。对该房屋,D及A未出过一分钱。D所称2006年10月的书面《证明》系G伪造是毫无依据的。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二审中,H表示对房屋产权确认归G所有没有异议。律师

D称2004年11月29日其儿媳F向G之女H账户支付180,000元系就涉案房屋支付的购房款,但对付款用途(系支付购房款)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G则提供其女儿H于2009年向F账户支付的200,000元注明系还款。D提供的F与其子J银行账目往来资料,亦无法对其所称的情况起到证明作用,故就D抗辩其已支付购房款一节,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房产所有人中虽列载有D、A的姓名,但2006年10月书面《证明》已清楚载明将D及A列为房屋产权人的原因系为退税之用,并且明确D及A不对该房产主张权利。D在该书面《证明》上亦作了签名。对该《证明》的效力应予确认。据此,对房屋产权人中列载的D、A应界定为姓名虚挂,两人对该房屋实际并不真正享有权利。D上诉称该《证明》存在先签名后再添加内容的可能,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信。律师

现无论S还是H对G主张房屋的全部权属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对G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至于2009年12月房屋产权的变更,在D既未主张也未证明2006年10月《证明》出具后至2009年12月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之间就该房产另又产生了(诸如买卖、赠与等)新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该变更登记对D、A的列载并未突破原界定(仅系虚挂姓名)。律师

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D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和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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