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藏某与被告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双方系亲戚关系。双方的母亲为姐妹关系。房屋为原告出资购买。2007年底,原告出售名下位于闵行区某室房屋,并以该房款作为首付款购买房屋。在购房过程中,正遇到房贷政策紧缩,为了以更低的利率水平取得购房贷款,原告与被告协商借被告名义申请贷款。律师
此后,房屋便登记在双方两人名下,但房屋归原告,贷款也由原告负担。房屋由原告通过中介出租。2009年9月,原告出国深造,便将房屋的出租事宜交给被告母亲协助打理,所得租金用于归还贷款。2013年6月,原告学成归来。原告认为房屋目前登记在双方两人名下,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各方面证据表明被告实际并非真实的出资人、产权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闵行区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中国银行主贷人变更手续、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清偿注销手续,将前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律师
被告辩称,双方是表姐妹关系,房屋是双方共同购买,原告支付首付款45万元,以被告的名义申请贷款97万元,每月还款6,000余元,房屋租金有7,000余元,房屋的贷款由租金支付,所以不存在由原告还贷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过房屋产权的份额,也没有约定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述称:其现任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任理财顾问,原告购买房屋时由其进行居间,定金协议、定金收据的内容都是其书写,但在合同上无法显示,按照规定都需盖公司公章。律师
第一次见到原告时,被告不在场,购买房屋是在2007年年底,当时因不能享受以前的政策,首付提高,贷款利率提高,第一次办理的纯商业贷款没办下来,银行信贷员告诉我们可以找个没有贷过款的人,所以原告找到被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进行公积金贷款,其曾建议双方就此签个协议,原告说她在上海都住姨妈家,姨妈对她非常好,觉得没有必要写,当时被告在场,但是没说话。在交易过户时见过被告一次,其他事项被告都没有参与。买卖合同、贷款合同是被告本人所签。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词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与书面证据不一致。律师
原告与被告系表姐妹关系。2007年11月30日,原告、被告(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与案外人丁某(作为卖售人,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以1,420,00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位于闵行区某室房屋。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支付甲方关于该房屋之定金5万元。2、于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剩余首期房款40万元,该款项连同定金作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期房款。3、甲方同意乙方以银行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房款97万元。
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交齐全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材料。在以乙方为产权人的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办出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他项权利证原件转交贷款银行,贷款银行在收到他项权利证后将所贷款项直接支付于甲方指定账号等约定。律师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出卖方支付首付款(含定金)45万元。2008年,被告(作为借款人,签约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作为贷款银行,签约乙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以闵行区某室之房屋作抵押(抵押物共有人为原告),向乙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4日至2038年1月14日止,每月由甲方向乙方还款1,100.69元。
2008年1月1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原告(作为抵押人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闵行区某室之房屋作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借款7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4日至2033年1月14日止,每月由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还款5,274.50元。律师
2008年2月20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及被告名下。本案购房所借的贷款则由被告名下为贷款申请的银行卡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归还。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经收房后前期由原告进行出租和管理,原告出国后就由被告母亲进行出租和管理,所得租金除用于支付收房后因该房屋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日常费用,其余部分存入被告名下上述还贷账户用于偿还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借用被告名义申请贷款获取款项97万元用于支付房款,是否能构成原告单独购房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欲以其在购房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即选房、签约及之后对房屋的管理的全部环节均由其实施来说明其为真正购房人,但其忽略了被告经原告动员后选择了以被告名义取得贷款来作为房款来源并积极签订买卖合同实际上已经以其行为参与了购房,而且之后房屋产权证上权利人也共同登记为原告及被告。律师
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房屋权属登记为其与被告时表示过反对,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购房过程中以被告名义申请贷款作为涉案房屋的房款组成部分时双方曾约定过涉案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因此,原告现提出因其仅借用被告名义贷款故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意见无法成立,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