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甲诉称:2014年6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为房屋产权共同所有人之一。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张乙变更为张乙和张甲共有。律师
被告张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卖给了案外人被告弟弟,房屋的后续处理被告需要与被告弟弟沟通。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23日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房屋的权利人之一。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2566号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告为房屋的权利共有人之一。现该判决已生效。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律师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为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现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张乙变更为张乙和张甲共有。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甲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张乙变更为张乙和张甲共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过程中应由交易双方各自支付的税款等过户费用由双方依法各自负担。(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