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顾甲诉称,原告与顾乙系父子,顾乙与胡某系夫妻,顾丙系顾乙与胡某所生之女。闵行区江文路房屋由双方四人共有,其中原告占75%的份额,三被告占25%的份额。律师
曾因家庭房屋纠纷诉至法院,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载明:“希望被告方能按约及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但三被告自2013年6月起拒不履行继续支付义务,且未处理好与原告的关系。
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无力支付租金,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租金)28,500元(以每月1,500元计);分割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房屋,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三被告房屋折价款35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律师
顾乙、胡某、顾丙辩称,原告所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案涉诉房屋份额属实,但被告对闸北法院的判决有异议。在闵行法院案件判决后,被告多次寻找原告支付房租,但未找到原告,故被告将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共计25,500元支付至闵行法院。被告已履行了相应义务,现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租金共计27,000元。
闵行法院案件已对房屋予以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请求。
顾甲与顾乙系父子,顾乙与胡某系夫妻,顾丙系顾乙和胡某所生之女。上海市闸北区育婴堂路房屋系原告名下的私产,该房屋动迁时,原告户选购了三套配套商品房,其中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房屋产权原登记为三被告。顾甲等人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
2011年12月20日,民事判决,判决书主文第一条明确本案讼争房屋产权归顾甲、顾乙、胡某、顾丙四人共有,其中原告享有75%产权份额、三被告三人享有25%产权份额,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顾甲办理将本案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顾甲、顾乙、胡某、顾丙名下的手续,期间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双方根据相关规定承担。2012年6月,本案讼争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双方四人,共有人及共有情况载明按份共有。
原共同居住于本案讼争房屋内。2012年6月11日,由顾甲作为甲方,顾乙作为乙方,两人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1日之前搬出本案讼争房屋;顾乙每月支付原告租金1,500元;履行方式和履行时间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10日之前等。同年6月23日,原告搬离本案讼争房屋,该房屋由三被告居住在内,但被告方未支付原告租金。律师
2013年5月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本案讼争房屋;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租金16,500元。在案件中,双方均主张房屋产权,根据该案当时情况,认为分割讼争房屋不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底止的租金16,5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顾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律师
庭审中,原告称本案讼争房屋价值1,350,000元,同意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三被告不同意分割房屋,但表示如法院对房屋进行分割,被告主张房屋产权,给付原告折价款,房屋价值按1,350,000元计算。
诉讼中,顾丙向表示,其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如法院对房屋进行分割,其不主张房屋产权,主张房屋折价款。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讼争房屋属双方四人按份共有,双方四人对该房屋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根据双方目前关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分割本案讼争房屋,予以支持。律师
原告同意本案讼争房屋归被告方所有,由被告方给付其相应的折价款,而顾乙、胡某主张房屋产权,故确定讼争房屋产权归顾乙、胡某所有,由该两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012,500元,支付顾丙折价款112,500元。在(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693号案件中,对本案讼争房屋未进行分割处理,不存在一事再理的情况。律师
原告与顾乙签署协议,约定原告搬出讼争房屋,顾乙给付原告租金,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28,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闵行区江文路房屋产权归顾乙、胡某所有;顾乙、胡某十日内,给付顾甲房屋折价款1,012,500元;顾乙、胡某十日内,给付顾丙房屋折价款112,500元;顾乙、胡某、顾丙十日内,支付顾甲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底止的租金28,500元。(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1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