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H与被告鲁S所有权纠纷一案,被告原系原告开设公司的员工。2002年12月,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中谭路房屋,2004年12月,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5月,中潭路房屋以258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将房款232.2万元支付原告,余款25.8万元未支付原告。律师
2004年4月,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龙阳路1102室房屋,2007年8月,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8月,龙阳路1102室房屋以265万元出售给他人,被告将238.5万元支付原告,余款26.5万元未支付原告。
2004年4月,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龙阳路1002室房屋,2007年8月,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7月,龙阳路1102室房屋以262万元出售给他人,被告将235.8万元支付原告,余款26.2万元未支付原告。
2004年6月10日,被告与永进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35万元价格向永进公司购买龙阳路1202室房屋。同年7月,龙阳路1202室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嗣后,龙阳路1202室房屋租金一直由原告收取。2012年8月,龙阳路1202室房屋以175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将157.5万元支付原告。律师
2004年7月4日,被告与永进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48万元价格向永进公司购买龙阳路302室房屋。同年7月,龙阳路302室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2013年3月,龙阳路302室房屋以260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将234万元支付原告。
永进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外国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余H诉称,自2002年起,原告陆续用被告名义购买了多套房屋,其中包括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房屋、龙阳路1002室房屋、龙阳路1202室房屋、龙阳路302室房屋。律师
嗣后,上述五套房屋陆续出售,但被告扣留了上述房屋卖房款的10%即122万元未支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卖房款,并支付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鲁S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开设公司的员工,中潭路房屋、龙阳路1102室房屋、龙阳路1002室房屋购房款确系原告所付,但龙阳路1202室房屋及龙阳路302室房屋系被告向原告独资设立的永进公司购买所得,龙阳路1202室房屋购房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龙阳路302室房屋实际未向永进公司付款。
自2002年起双方双方合作买房,由于双方未结算,故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款的90%支付原告,在双方沟通期间原告也同意被告预留出售房屋房款的10%,现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应得的房款。律师
审理中,永进公司向提供说明一份,证实龙阳路1202室房屋及龙阳路302室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双方对中潭路房屋、龙阳路1102室房屋、龙阳路1002室房屋购房款由原告实际出资未有异议,故上述三套房屋实际产权人应为原告,现上述三套房屋已出售,所售房款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仅支付原告出售款的90%,余款10%理应支付原告。
对龙阳路1202室房屋及龙阳路302室房屋出资问题,被告认为系其向永进公司购买,龙阳路1202室房屋系原告出借被告钱款后所购,龙阳路302室实际并未向永进公司支付房款,故上述二套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
原告认为上述二套房屋均为原告出资,并提供录音资料四份,证明被告认可其名下的房屋均为原告出资。律师
被告现未向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龙阳路1102室房屋向原告借款后支付永进公司35万元,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看,在原告谈及“因为这个房子都是我的房子,我一分一毫放在里面,所有的钱都是我的”情况下,被告沉默不答;
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协商过程中,当原告谈到“所以问题是你从何时开始觉得这个房子,我的房子是你的”情况下,被告丈夫认为“我们没有这么想过啊,你是实际出资人”;在被告要求协商投资收益比例,原告认为被告的想法让其不放心情况下,被告认为“我完全没有否认你是出钱,你这个顾虑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另一次协调过程中,被告丈夫亦向原告表示“你是所有的出资人,这个是肯定的”;在原告认为不能签协议情况下,被告丈夫又表示“这个没关系,没关系,因为这个主要是什么,确认一下你作为一个出资人的一个身份”,上述内容均可体现被告认可其名下的房屋系原告出资。律师
另外,从龙阳路1202室房屋购买后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及龙阳路1202室房屋及龙阳路302室房屋出售后被告将90%房款支付原告情节看,将产权属自己房屋的租金及房屋出售款支付他人显然有悖常理,故确认龙阳路1202室房屋及龙阳路1202室房屋实际出资人并非被告。
从查明事实看,上述二套房屋原产权登记在永进公司名下,现永进公司确认上述二套房屋出资人为原告,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理应将上述二套房屋余款支付原告。律师
涉讼五套房屋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22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考虑原告用被告名义购房,在房屋购买、出售过程中被告难免出力,且双方也未约定房屋出售后如何支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