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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有人均无能力给对方折价款该怎么办

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李J来沪经商,经人介绍相识沈Z,双方一度成为朋友。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房屋,结构为二室二厅,总房价款为264万元,权利人为双方,其中共有人及共有情况注明系共同共有。律师

房屋没有设定抵押,由沈Z居住至今。涉讼房屋购买后不久,双方因故产生纠纷,双方关系日趋恶化。故李J要求依法分割涉讼房屋。沈Z也同意出售涉讼房屋,房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后双方各半分得。

李J称房屋一直由沈Z单独居住。双方关系恶化,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共有涉讼房屋的基础,故要求分割房屋。沈Z称同意依法分割涉讼房屋,出售房款平均分得,李J无故失踪,沈Z一直无法联系到李J。沈Z积极挂牌出售涉讼房屋,因生活困难,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房租,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目前没有其他地方居住,搬家费用也无力支付。律师

李J表示在大陆无其他固定资产,不能支付沈Z折价款,如果沈Z主张房屋权利,李J愿意以400万元平均分割,由沈Z支付李J折价款;如果沈Z也无力支付折价款,则要求将涉讼房屋进行拍卖。

沈Z认为涉讼房屋市值在400万元以上,无力支付李J折价款,现正在积极想办法委托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出售后的房款与李J平均分得,但不同意对涉讼房屋进行拍卖,因拍卖价格要低于市场价,致使沈Z权利受损。

双方在关系尚可时共同出资购买涉讼房屋,不久便因故产生纠纷,现随着双方之间关系进一步恶化,不再形成朋友关系,就涉讼房屋已不具备共有基础。现李J要求分割涉讼房屋,沈Z也同意出售涉讼房屋,双方作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但双方均不主张分得涉讼房屋,均表示无力支付对方折价款,且对涉讼房屋的售价、具体出售时间、拍卖方式无法达成一致。律师

基于房屋无法对实物予以分割,则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李J与沈Z六个月内变卖房屋,对变卖价款在扣除相关税费后予以分割,由李J与沈Z各半分得;如李J与沈Z未能六个月内变卖房屋,则对上述房屋的拍卖价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予以分割,由李J与沈Z各半分得。(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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