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纠纷一案,F与案外人F弟是姐弟关系,F弟作为个体户的申请人,申请翻建了原有旧房,建成了房屋三间。以上房屋建成后,一直由F、D、H使用。F弟去世。以上房屋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含奖金)为366,000元,已被发放至第三人彭镇居委控制的账户内。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的建造使用人(权利人)是F、D、H还是F弟一家?首先应当确定分家据和F弟(署名F弟)与村委会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而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证据本身的内容、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分家据,就证据本身内容来看,该分家据共有3页,纸张已经非常陈旧,涉及到严某5的三子一女即案外人严某3、严某4、F弟及F,内容不仅包括了一个水泥缸、一张长凳的分配,还包括了儿子造房子时向父亲借款、借物资等债务内容,并由执笔人董某在最后签名,符合分家协议的一般形式,造假可能性小;经调查,分家据的执笔人董某还能向法院回忆陈述严某5将XX两间连墙房屋中南边一间分给F,北边一间分给F弟的原因,是想让F住在旁边照顾残疾的F弟一家人,该解释符合常理,亦能“F一直照顾F弟一家”的陈述相对应。故确认家据的真实性。律师
对F弟与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从该书面证明本身来看,其下方不仅有F弟签字,还有“上海市南汇区村民委员会”的盖章,说明村委会亦了解并认可证明的内容;就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来看,该份证明中称“房子共有三间门面,其中一间门面是F建造的,当时建造时是旧房翻建,本来的房子是在中心河桥地头,……有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有庄某经手的,当时全家共有7人,包括F在内。所以南面一间门面是F的。”
“F弟”个体户临时用地申请表上亦显示,姓名“F弟”的家庭情况人数为7人,与书面证明中的建房时间、建房人数等内容相符;屋自建成后一直由F一家使用至今,F弟从未提出异议,亦可佐证F弟认可书面证明的内容,即房屋属于F;确认F弟(署名F弟)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律师
确认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房屋的权利人:根据分家据的内容,幼子F弟(F弟)当时分得“XX(镇)房子壹间半墙为界(北面)”,女儿F当时分得“(镇)房子壹间(南面)半墙为界”;根据F弟与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内容、F弟(F弟)的临时用地申请表、门牌号证明,F和案外人F弟将分得的房屋拆除后进行翻建,建成了原公路房屋三间,后来南面一间改为,北面两间改为、,双方约定房屋属F一家所有,、属F弟一家所有,此后F一家一直使用房屋。依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F与F弟经合法申请建造而成为房屋的权利人,后又协议将房屋分割给F一家,分割给F弟一家,因此确认F、D、H为房屋的权利人。律师
对C提交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F弟(F弟)的临时用地申请表显示,F弟一家与F一家共同申请建造的是3间二层楼房,C提交的对“F弟”建房的许可证中也显示,核准建筑为楼房3幢,而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户主“F弟”,人口4人,住房2间,说明该使用证上登记的只是其中2间房屋的临时权属,不能证明F、D、H所主张的翻建后的三间房屋均属F弟一家,相反,该使用证记载的内容与F主张的北面二间属F弟这一事实相符。对于C提交的房屋证明,下方明确载明,“本证明仅作办理相关手续之用,不代表房地产权属依据”,故仅凭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公路房屋均属F弟(F弟)。律师
对于F、D、H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房屋的权利人为F、D、H,故上述三人为666号房屋所对应的366,000元补偿款(含奖金)的权利人。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F、D、H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补偿款366,000元的权利人。案件受理费6,790元(F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95元,由C负担。(2018)沪0115民初22361号(2018)沪01民终1322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