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是某小区的业主,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向范某收取了一年的地面停车费,按露天机动车车位150元/个/月收费,并向其交付了《车辆停放证》,注明车牌号码及固定车位号。凭该证就可以在专用车位停放车辆,此后范某并不住该小区,也不一定在该小区停车,有时去小区发现该固定车位被其他人占用。律师
此后根据小区业主及居委会的意见,地面车位不固定,案外人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称:地下停车库实行固定车位,按照物价局核定,场地使用费为每辆车每月350元,起付3个月;付6个月减免1个月,付12个月减免3个月,由于车位有限停满为止;地面停车位场地使用费按照物价局核定每辆每月150元,实行先来后到,不设固定车位等条款。律师
此后范某再也没有支付过停车费,他认为物业管理公司以发放车辆停车证,借口设置专用的固定车位来误导业主缴付13个月的停车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露天机动车车位是非固定的,该行为已构成商业欺诈,应退还上诉人已收取的停车费,并予以等额赔偿。律师
物业管理公司认为其和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露天机动车停车车位为每月每个150元,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在范某办理入户时支付了地面停车费,双方已经达成车位租赁合同,将停车位改为无固定车位是在范某停止缴纳停车费之后,范某缴付期间一直有固定的地面车位。律师
案件结论:法院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取车位停车费期间,为范某提供了一个固定车位,并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收费,范某认为有他人占用该停车位,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实施露天车位非固定是在范某停止支付停车费之后,现范某要求返还之前已缴付的停车费,并不在其交费期间内,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范某的请求。(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946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