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基材料公司和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合料供销合同》,约定由路基材料公司负责某路段的混凝路摊铺工程的施工及各项材料和施工费用,工程内容为沥青,“支付方式”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支付50%,年底付清。关于工程质量,合同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为:经路基公司、监理、建设单位及质监部门验收为准。“施工要求与技术规范”约定:本工程采用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按《GB50092-96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律师
工程完成,路基材料公司称工程质量未达到验收标准,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公司称工程交付给了路基材料公司,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要求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
工程在双方确认工程质量之前,路基公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就投入使用,故而认为路基公司已经认可了工程的质量,要求付清全款和逾期利息。但路基公司认为工程虽然实际使用,但因工程质量未达标,故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来证明工程的质量不合格。路基公司认为检验公司该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与检验的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报告不予确认。律师
《沥青混合料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没有法律依据。律师
沥青工程已交付被告,工程已由工程公司实际使用,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不合理。故而路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路基公司可以获得工程款。由于逾期支付,路基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也是合理的要求。(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2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