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在浙江海宁甲金色家园工程中,被告向原告租赁9米的钢板桩310根。合同并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1年10月19日、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板桩310根,被告于2013年元月陆续归还。2013年4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310,041元,且丢失钢板桩1根,应赔偿2,7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被告应支付租赁费290,041元并赔偿损失2,700元。律师
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租赁费290,041元;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0,041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赔偿损失2,7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3年4月18日。
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或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签字;被告从未收到或使用原告的设备,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均非被告或者项目部员工。律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钢板桩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桩,合同对钢板桩的型号、价格及送货地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
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确实是涉案项目部使用的,但该印章已经明确表明签订合同无效,合同上代表被告签字的并非被告的人员。
2、出库回单3份、收料单6份,证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钢板桩310根,被告返还原告钢板桩309根,缺失1根9米钢板桩;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签字人员并非被告或者项目部的人员。律师
4、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310,041元,缺失的1根9米钢板桩应赔偿2,700元,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90,041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字人员是被告或者项目部人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租赁挖掘机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钢板桩310根,被告返还钢板桩309根。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上签字人员并非被告或者项目部签字人员,故签字人员无权代表被告或者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向提供项目承包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张全苗,工程独立结算、自负盈亏;律师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恰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原告的货物也是送到该工地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甲金色家园工程向原告租赁规格为9M的钢板桩,单价为220元/根(含打、拔、运费及一个月租金,超过一天另算,每天每米0.2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二十五日以后(一星期内)支付租费,钢板桩运到工地时,被告指定张某或金某收发,钢板桩的数量按实结算,以收发人收货为准。钢板桩无法归还按每根300元/米计算赔偿。被告逾期支付租费的,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的每日3‰滞纳金。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及被告海宁甲·金色家园技术资料专用章。律师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押金20,000元。2011年10月19日、10月20日,原告陆续向工地交付9M钢板桩310根。截止2013年1月27日,被告共计返还原告钢板桩309根。2013年4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双方共发生租赁费310,041元、因遗失1根钢板桩应赔偿原告2,700元。因原告至今未获租赁费,故涉讼。
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被告海宁甲·金色家园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确认海宁甲·金色家园工程系其承建,同时确认上述技术资料专用章亦为金色家园项目部所有,故确认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可以代表被告。被告又辩称,技术资料专用章上明确注明“签订合同无效”,故该印章签订的合同无效。律师
对此,对比加盖在合同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仅能模糊地看出在印章的下方有一行文字,但根本无法仅凭肉眼来辨别文字的内容,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可以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即使印章上确实有关于签订合同无效的表述,也不能就此认定原告明知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约将钢板桩送至工地,由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张某等进行签收,被告应当按约偿付租赁费。双方已经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其所确认的金额偿付租赁费以及赔偿钢板桩损失。被告辩称张某并非其工作人员,对此,张某系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其有权代表被告签收钢板桩及进行对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290,041元及赔偿钢板桩损失2,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90,041元;二、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0,04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板桩损失2,700元。(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1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