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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担保方公章系假,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建筑设备公司与曹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曹某向原告建筑设备公司钢管、扣件及接头等物资;租赁物的数量及品种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后的发料单为准;租赁期限自某年某月某日到次年某月某日止,租期计算方法为发出天计算至归还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曹某应在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建筑设备公司付清;合同还就“租赁物的归还及维修保养、提货方式、违约责任及担保等”作了具体约定,并由建筑劳务公司作为曹某的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上担保盖章。律师

签约后,曹某分批次派人来建筑设备公司处提取相应租赁物。次年被告曹某承包的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曹某尚欠建筑设备公司租费、装卸车费及编织袋费等共计809,888.65元,并拖欠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因曹某未能全部付清欠款,且又继续租用建筑设备公司上述租赁物至今,经结算,曹某欠租费及螺丝螺帽维修、扣件清理上油费等计27,427.55元;欠租费38,653.19元;第二阶段所欠租费25,980.01元,另曹某还租用建筑设备公司的钢管共17985.30米、三种型号接头883只至今未归还。律师

建筑设备公司要求解除与曹某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曹某支付建筑设备公司租赁费等计841,949.40元;曹某返还建筑设备公司租用的钢管17985.30米、30厘米接头123只、20厘米接头384只、10厘米接头376只;建筑劳务公司对曹某支付租赁费和返还设备钢管、街头等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劳务公司称,不认识建筑设备公司以及曹某,也不清楚租赁合同的内容,没有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盖章,故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东惠公司提供了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被告东惠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加盖的事实。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租赁合同上“上海东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文进行鉴定,结论为: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律师

另外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日期与实际租赁日期不符,即便存在担保方,也因合同存在实质性变更而无需再行承担担保责任;该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上面加盖的建筑劳务公司印章亦为复印,且经比对后并非为其印章。

合同签订初期,除了曹某外,成某也在合同上签字,后曹某出具证明称成某是证人,不是合同签订人,建筑劳务公司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依然是曹某和成某,若要变更合同相对人应当通知担保人,不然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对鉴定结论,建筑设备公司认为曹某拿着加盖建筑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前来签订租赁合同,并于第二天将加盖建筑劳务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交付,没有义务去考查印章的真实性,故无论印章是否伪造,建筑劳务公司都要承担担保责任。律师

结论,建筑设备公司亦自述签约时从未与建筑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有过接触,司法鉴定结论为建筑劳务公司同意担保的公章系伪造,担保单位处的印文并非其公司印章的印文,要求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而租赁费用和返还建筑设备均由曹某承担。(2013)浦民一(民)再重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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