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将吊篮设备出租给科技公司,科技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吊篮设备交付给使用,拖欠设备使用费及相关费用42,000元。律师
为此设备租赁公司催讨无果,起诉到法院,称设备交付给科技公司用于承接的绿地中心项目,告使用完成后,却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支付吊篮租赁费42,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拖欠金额的20%计8,400元。
合同约定,吊篮设备共12台,规格及台数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使用地点为龙华中路船厂路,合同并对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作出具体约定。律师
合同还约定,甲方在合同签署后设备进场前三日内支付乙方设备押金60,000元。甲方在每月的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的租金及应付费用。设备返还乙方当日,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应付费用。乙方收到全部租金及应付费用且验收吊篮设备无损伤(或已就损伤收取了维修费用)当日,无息退还甲方全部设备押金。
乙方负责按双方约定时间和设备数量做好出库前的准备工作,并安排车辆将设备运至或退出现场。甲方应在吊篮设备进场前,清理现场及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协调现场的相关事宜,确保顺利安装。吊篮设备安装架设完成后,由双方共同验收,同时委托当地相关部门进行检测验收。甲方迟延支付乙方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的,每日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无权使用全部吊篮设备直至付清应付款项。律师
后原告以被告欠付吊篮设备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为由,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租金及其他费用,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租赁物的交付、返还及租赁期间相关费用的发生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并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97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