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管租赁公司(甲方)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浦东新区秀浦路材料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向钢管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租金及赔偿价格、租赁期限、租费结算以及违约金等内容。律师
其中租用时间为四个月,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期为不定期,双方可随时终止合同;
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套管0.006元/只/天,租费按实际租借数量每月结算一次并在下月十日之前付清,否则每天加收租金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退回租赁物乙方送至甲方仓库,堆场费每吨12元由乙方自付;扣件上油费0.20/只、螺丝螺帽0.58元/套、扣件袋子0.48元/只,如物资缺少由乙方按钢管16元/米、扣件6.30元/只、套管5.80元/只支付赔偿金;乙方在提货时应指定专人验收、签单,人员姓名如下:徐S、徐L。律师
该合同由钢管租赁公司盖章并注明:收押金20,000元,承租单位处由“倪S”、“徐S”在代表人栏签字,并盖有“建筑公司秀浦路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
钢管租赁公司共向建筑公司出租钢管188,882.10米、扣件116,540只、套管2,450只。期间,建筑公司还向钢管租赁公司租赁槽钢500米,发料单中记载:槽钢租金为每米每天0.13元,缺少槽钢每米赔款58元。上述租赁物资的发料单均由租赁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
建筑公司共向钢管租赁公司归还钢管188,882.10米、扣件115,162只、套管2,421只、槽钢490.10米。尚有扣件1,378只、套管29只、槽钢9.90米未予归还。律师
建筑公司于租赁期间共向钢管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25,788元,尚欠钢管租赁公司计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租金、装车费、堆场费、扣件上油费、扣件用袋费、缺失螺丝螺帽赔偿费等合计305,143.52元。
钢管租赁公司请求判令:1、建筑公司支付租杂费305,143.52元;2、建筑公司支付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9,423.29元;3、双方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终止;4、建筑公司归还钢管租赁公司扣件1,378只、套管29只、槽钢9.90米,如不能归还的,按扣件6.30元/只、套管5.80元/只,槽钢58元/米折价赔偿。
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建筑公司的,收到钢管租赁公司方提供的租赁物资。双方之间没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徐S施工,应由徐S与钢管租赁公司进行结算,建筑公司对钢管租赁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具体不清楚,徐S确认,建筑公司就予以认可。律师
徐S向确认:其算是建筑公司名下的员工,一直在建筑公司处做工程,没有与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其对钢管租赁公司主张的各项租杂费金额无异议,对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数量亦无异议,对违约金不予认可。
钢管租赁公司表示:因保留对合同终止后,尚未归还租赁物资使用费的诉权,故对已经收取的20,000元押金在本案中不需法院处理,由双方今后一并结算。建筑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合同上承租方虽未加盖公章,但所盖之“工程项目章”已由建筑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承认涉案工程确系建筑公司所有,仅以徐S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由抗辩应由徐S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律师
钢管租赁公司于诉讼中主动将计算标准从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于法不悖建筑公司十日内支付钢管租赁公司租杂费305,143.52元;支付钢管租赁公司违约金39,423.29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4月1日终止;十日内归还钢管租赁公司上海鼎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扣件1,378只、套管29只、槽钢9.90米,如不能归还的,按扣件6.30元/米/天、套管5.80元/只/天、槽钢58元/米折价赔偿。(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59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