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9年始,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本区泖港镇浦江源新家园农业生态示范区全部户外建设工程,整个工程分若干个项目,双方先后签订涉及49个项目的几十份合同。期间,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编号为11GG-0203-白洋古建筑旁景观桥工程合同,并约定了工期、造价等。后,原告按约履行,并经被告验收。然,被告仅支付了其他项目的部分工程款,争讼合同的工程款367,722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所欠工程款及其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律师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虽向其承接了可分为49个项目的工程,但双方未对整个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次,现其已累计支付原告价款近9,000,000元,上述价款是滚动支付的,未针对任一项目。再次,原告现仅选取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中27个项目分26起案件向其主张权利是断章取义。最后,2013年12月,双方曾签署会议纪要,明确应付的工程款需经审价。若审价确定的全部工程价款与其已付全部价款有差额的,则其愿意承担清偿不足部分债务的责任。现原告拒绝提供资料配合其进行审价,故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分18次向原告共计支付8,989,34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累计金额为8,989,344元的34张发票,但上述付款凭证及发票均未载明所针对的具体工程项目。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同时对前述与本案一起分案诉讼的另外25起案件所涉项目,委托前述鉴定单位进行工程审价。鉴定单位据此出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共26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按该26份鉴定意见书,以“现场施工签证单”或“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现场经济联系单”等内容计算造价,累计为7,130,123元。律师
此外,就双方之间49个项目如何诉讼问题,对原告多次释明。主要内容如下:1、将49个项目合并在1个案件中一并诉讼;2、若坚持分案诉讼,则应将49个项目一并分案诉讼,而不是仅诉其中部分;3、若坚持分案诉讼,而又仅提起部分诉讼,则若因涉及已付款与项目难以对应,则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然,原告仍坚持分案诉讼且坚持仅诉前述27个项目涉及的26起案件。
就争议焦点1,根据协议书关于工程造价、结帐依据的约定,涉案项目的工程价款在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情形下,应按实际验收的工程量并以定额再下浮5%计算。结合在指定期间,双方均未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按通知内容应视为均认可鉴定意见的事实。故应当采纳鉴定意见书中的计算造价。律师
就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存在项目与付款凭证、发票对应关系,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按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原告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就其所提供的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具体理由如下:⑴、原告提供的最核心的证据是其认为由被告提供给其的结算表以及其自行制作的表格。然,仅以前述27个项目应付工程款数额与合同(或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数额相一致的价款结算部分的裁判理由,就足以否定该结算表中载明的应付部分工程款的准确性。⑵、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未经被告同意更是不得作为认定项目与已付款相对应的依据。⑶、证人所作有利于原告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难以采信。⑷、根据查明的事实,已付款的凭证以及已开具的发票均未载明是针对的哪一个具体工程项目而付款或开票的。基于此,对原告此项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原告现总的已付款达8,989,344元,大于26份鉴定意见书中以“现场施工签证单”或“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现场经济联系单”等内容计算的累计造价7,130,123元。而且,即便将27个项目中最先1个项目之前已付的价款924,132元全部扣除,再扣除22个项目中的包干价项目(暂不考虑工程量的减少)以及已结算部分价款286,988元,尚有已付款的余额为648,101元(8,989,344元-7,130,123元-924,132元-286,988元)。
鉴于原告经释明,仍坚持分案诉且诉部分,故理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诉的合并,一方面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减少诉讼难度及成本支出;另一方面亦可避免法院在同一事件的处理上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基于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