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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建设工程合同,主张违约未获支持

建设方(甲方)上海金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舍酒店)和施工方(乙方)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公司承接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某号某号楼“汉庭快捷酒店”装修工程,总工期85天,预算总价(以下币种均为)3,900,000元(闭口价),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某公司随即进场施工。律师

2011年10月24日,金舍酒店向某公司负责人翁国荣支付备料款800,000元。2011年11月13日,某公司向金舍酒店发出“工程联系单”,称公司资金运作上面的需求量急剧上升,无法按约定带资操作,要求金舍酒店改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2011年11月16日,金舍酒店致函某公司,拒绝了某公司的请求,坚持按原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

2011年11月19日,某公司向金舍酒店发出《友好协商解除工程合同协议书》,称某公司有难以克服的困难,请求解除合同,互不追究相互的责任和损失。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关于原由翁国荣转付的首次工程款按项目实际采购的材料及已支付实际人工费包括项目必须支付的费用等与本工程相关发生的一切费用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律师

2011年11月27日,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家胜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关于汉庭酒店长阳分店2467号首付捌拾万元整,由公司翁国荣先生转交给公司。”当日,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家胜(即本案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国荣向金舍酒店出具《承诺书》,明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因故无法执行,“……即日起,某公司目前所在项目现场发生的所有材料费、人工工资,经甲乙双方清算交接后,按实际工程量包括人工工资跟甲方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后,某公司经营人与周永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实际支付方式与上海金舍酒店经营公司无关,由经营人和周永华自行结算……”。律师

原审法院审理中,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日期2011年11月15日金额1,920元的送货单一张;提交了日期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20日金额计634,972元的收条、付款凭证,称某公司在结算后又向供货商、实际施工方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636,892元。金舍酒店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结算后某公司又向其他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176,892元和向实际施工人周永华支付人工费460,000元的凭据,从其提供的材料来看,供货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11月27日结算之前,如系真实,某公司应当在2011年11月27日结算时向金舍酒店提交并要求结算,若未提交,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同时法院也注意到《承诺书》明确双方在2011年11月27日结算的是“所在项目现场所发生的所有材料费、人工工资”,既已全部包含,某公司又行主张,有前后矛盾之嫌;且若未结清,某公司还称已将余款70,000元退还金舍酒店,亦与常理不符。律师

关于某公司向周永华支付人工费460,000元一节,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此已有明确,即“双方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后,某公司和周永华之间施工合同的支付方式与金舍酒店无关,由某公司经营人向周永华自行结算。”故某公司有关金舍酒店应当支付460,000元人工费之主张,违背自己所作之承诺,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公司要求金舍酒店支付工程款1,135,352元之诉请,除上述636,892元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外,也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后,系因自身原因要求提前解除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7日,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陈家胜、翁国荣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被上诉人认可,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11月27日前某公司实际发生的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在内的工程款单据原件以证明工程在2011年11月27日已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在原审中也陈述在《承诺书》签订当日即退还被上诉人工程款70,000元。现上诉人予以否认,认为领取款项的翁国荣系挂靠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意见与其原审的陈述并不矛盾,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在原审中关于其将款项退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陈述。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按照《承诺书》的约定,2011年11月27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同意将余款退还的意见,尚属合理,可以维持。律师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在结算后另行支付的材料货款以及人工费,原审法院认为与承诺书不符,并无不当,可以维持。鉴于原审法院曾经对工程已经委托审价,审价单位也表示因工程已被后续工程覆盖,现场无法区分施工界面,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施工资料,审价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上诉人请求对图纸进行鉴定,对工程进行估价的请求,难以准许。至于装修押金和人员出入证押金单据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而上诉人以单据遗失为由领取,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可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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