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包清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工施工,被告支付人工费用,合同标的为1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2010年,此项目完成过程中,被告又陆续增加了中兴路后期翻挖(计费1万元)、虬江路公兴路开挖项目(计费2万元)和中兴路其他增项(计费534158元),总计清包人工费1864158元。现工程均已完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65680元,余款198478元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包清工费用198478元。律师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其中包括原告委托案外人何金友代为领取的工程款65680元。另,由于工程完工后存在窨井下沉、窨井盖损坏的质量问题,被告于2011年8月曾通知原告进行整改,原告无力整改。最后被告只能自行委托案外人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检测及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为156977元由被告支付案外人。上述两笔款项超过了原告诉称的欠付款项,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审理中,针对被告的辨称意见,原告认为,何金友领取的款项予以认可,已计入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内,并未包含在诉请金额中。关于质量问题,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原告也未收到过被告的整改意见或整改通知。至于被告委托案外人检测和修复之事宜,原告从未知晓,也不能确认其真伪。即使存在检测和修复的事实,也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是包清工,是在被告施工员的指导下施工,窨井下沉与设计和材料有关,与原告施工无关。律师
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日期为2012年的《陈某领取工程款明细》(以下称明细),根据该明细记载,2010年,原告共计领取1295680元,其中一项为“5月10日支付给何金友现金65680元”,另有两项为“3月2日领取中兴路道路春节加班费15000元”和“3月2日领取中兴路下水道春节加班费15000元”。原告表示,对照该明细与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署的《支付情况表》(以下称情况表)中的金额1265680元,说明何金友领取的款项已经计入情况表中的已付金额1265680元内,因为在明细中的总额1295680元中扣除两笔加班费(共计3万元)后与情况表中的已付款金额一致。律师
被告经核实后表示,截止2010年底,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应为1295680元,其中包含了何金友代领的65680元,但不应扣除3万元加班费,因为双方签订的是清包合同,原告领取的就是劳务费,合同中约定的130万元是总价包干,不因其他任何因素调整,故除双方认可的增加工作量,其他费用均应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不能另行扣除。对此,原告认为,3万元加班费属于被告另外奖励原告的费用,不应计入施工费用中。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包清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律师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加班费3万元是否可计入工程造价。根据明细记载及当事人的陈述,该笔款项是原告在春节期间加班,被告所给予的补偿,由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双方为赶工期,达成了由原告加班再由被告支付加班费的合意,且已履行完毕,故该笔款项无需计入工程造价内。被告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亦不尽合理,不予采纳。
二、被告主张的检测费和修复费是否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审理中,被告既未向法院提供其曾就质量问题与原告交涉的证据,亦无质量修复事宜与原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之证据,故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抵扣工程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纳。律师
综合上述分析,确认,工程清包费用为1864158元,被告已付16656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84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之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19847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