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诉称,2011年5月9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路××弄××号××雅园三期的全装修房工程(户型为A、A顶,B、B顶,C、C顶),初步约定价款为(以下币种相同)748,624元。2011年4月工程开工后,因总承包方增加了多项合同外工程施工项目,导致施工费用大量增加。2011年9月30日工程竣工,2013年1月总承包方发出总决算单,经原告核算其施工价为1,017,346.10元,扣除已结算的632,000元,被告仍拖欠剩余款项385,436.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385,346.10元。律师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并非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这些工程量并不属于原被告合同项下的工程,另因没有证据原件,故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质证后认为,这是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对此不清楚。
被告对证人证言经质证后认为,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比如结算等,均是在其离职之后所获悉,故并不客观,故对证言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经质证后认为,证人的本职工作是负责采购,并不涉及施工部分、现场管理,更不涉及工程最终结算,采购只是负责合同的签订,可能对于工程预算比较清楚,且在最终的结算中可能有些沟通,但结算等并不是其本职范围,这应当由成本部负责。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金额上存在出入,故被告认可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124,233.70元。律师
由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由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湾雅园三期189号全装修房工程;2、工程地点:××路××弄××号××湾雅园;3、承包范围:按照预算表中的工作量清单施工作业,除部分主材由甲方提供外,全面完成承包部分的施工、设备的安装等全部工作内容,直至竣工验收合格;4、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5、工期:本工程自2011年4月28日开工,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6、工程质量:合格,一次性通过验收;7、合同价款为748,624元附清单。二、甲方工作。指派刘林荣为甲方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登记手续,全权负责本工程的一切事务,并按期向客户催收工程款;三、乙方工作。1、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2、指派原告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指派原告为公司直接承包人,负责全面履行合同。律师
四、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付款方式:1、按月进度完成量所对应的工程预算价款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应于当月25日前报进度款明细表给甲方及监理方,甲方审核确定,次月10日前支付;2、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至累计完成工作量所对应的工程预算价款的85%;3、余款在双方就工程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并留结算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后的15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保修二年,要求以甲方与建设方所签合同为准。项目增加部分及建设方的配套项目收取的配套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提费用。……合同附件的汇总表中载明:A房型、套数7、单个房型报价32,370.66元,报价合计226,594.64元;A顶房型、套数1、单个房型报价37,275.34元;B房型、套数为13、单方房型报价19,469.56元,报价合计为253,104.25元;B顶房型、套数2、单个房型报价23,981.90元,报价合计为47,963.80元;C房型、套数为7、单个房型报价25,701.03元,报价合计为179,907.20元;C顶房型、套数1,单个房型报价30,207.73元,总价为775,053元,其中税金26,429元,扣除税金后总计748,624元。备注:钢结构按综合单价8,800元每吨计算。嗣后,双方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632,000元。律师
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但由于原告缺乏相应的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合同,但的装潢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合格,且已经交付业主实际使用至今,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目前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虽然提供了大量被告与新湾公司有关工程造价结算的材料,但在这些材料中均无法分清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虽然称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但是并未提供直接的工作量变更的签证证据,而原告亦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有关施工工作量进行结算的单据。律师
但被告提供了2013年1月31日双方所签署的一份工程报价结算书,该份结算书由原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结合该份结算书的签订过程,原告对于其签字予以确认,虽然其称不清楚该份结算书的具体内容,但是经核算该份结算书已经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扣除双方确认的税金之后,原告实际施工的总的工作量为756,233.70元,而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32,000元,尚有124,233.7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某工程款以124,233.70元计。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