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三、四车间的工程。2009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明确,被告在原告谅解的基础上,后续工程重新计算,工程竣工期为2009年10月30日,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工期全部完工,导致工期推迟,被告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按2009年2月26日双方约定的《会议纪要》进行计算<违约金起算日从2009年2月26日起被告每天承担(以下币种同)10,000元>。工程竣工日以奉贤区建筑质量监督站初验日为准。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工,延期达288天,原告遂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2,880,000元。律师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建设施工合同》1份,旨在证明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对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存在发包与承包的施工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双方约定竣工日期延至2009年10月30日如果未按期完工,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工程例会纪要》1份,旨在证明工程于2009年12月10日刚刚进行初验,被告未按约完工的事实;4、录音资料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时效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未逾期完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律师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莹石、松铁工程款结算单》、《工程完工剩余事项协议书》各1份,旨在证明工程结算时原告未主张被告所谓逾期完工的事宜,原告的诉讼超过时效的事实;2、《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知单》、《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提交了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2009年11月已经完成了检验,工程按时竣工,原告诉讼超过时效的事实;3、《承诺书》1份,旨在证明工程已于2009年10月竣工的事实;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旨在证明双方就工程款问题已经判决的事实。律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初验的时间即为开会时间,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予确认,鉴于证据4系录音材料,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难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对证据2不予确认,认为系被告方人员帮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原告为办产证出具,与实际不符。鉴于上述证据来源于上海市奉贤区建筑企业管理所,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因无原件不确认,该证据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律师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18日,原告(发包人)、被告(承包人)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三、四车间的工程。2009年8月1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谅解的基础上,后续工程重新计算: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如果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工期全部完工,导致工期继续推迟,乙方承诺承担所有违约责任:计算方法按2009年2月26日双方约定的《会议纪要》进行计算(违约金起算日从2009年2月26日起乙方每天承担10,000元赔偿给甲方)。律师
全部工程竣工日依据以奉贤区建筑质量监督站初验日为准,如需甲方配合初验,甲方应积极协助配合。2009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莹石、松铁工程款结算单》,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10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完工剩余事项协议书》,对剩余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违约,竣工初验日应为2009年12月10日,签署工程款结算单时间为2009年12月19日,在上述时间节点,原告业已知晓被告违约事实,可主张相应权利。但原告直至2013年3月,在被告提起诉讼后以反诉方式主张,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