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机电安装公司与智能科技公司签订一份《国家电网办公楼(B03D-003地块)弱电工程桥架安装合同》,约定智能科技公司委托机电安装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项目为弱电线槽及桥架系统、配合调试。合同价款暂定3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律师
智能化工程无预付款,按如下节点分五次支付:智能化干线完成,完成工作内容:塔楼主线槽/桥架、管道敷设完成;主要设备进场,完成工作内容:包含甲供设备在内的所有机电主设备供应到现场;完成所有设备安装工作,完成所有末端工作,完成所有智能化系统的测试工作,经总承包人、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机电顾问出具形象进度确认单、质量合格证明,并且承包人提供满足发包人要求的建筑工程类发票后,分三次支付相应价款的75%;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所有应付价款至85%;竣工结算完毕10日内且承包人向总承包人提交审定结算价的全额发票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5%,留5%的质保金,自交付总承包人(建设单位)使用之日起半年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则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律师
上述合同签订后,智能科技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完成,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智能科技公司出具过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分别为:《桥架工作量》,载明工程金额为338,270元,智能科技公司盖章确认:以上桥架工作量确实。《国网桥架安装实际工作量》,载明工程金额为667,749元,智能科技公司盖章确认:以上桥架工作量确实。律师
上述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智能科技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0万元,机电安装公司向智能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智能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
机电安装公司向起诉请求:判令智能科技公司支付工程安装费97,749元。
智能科技公司认为签署的《国网桥架安装实际工作量》仅是为了向机电安装公司支付进度款而使用,并非真实的结算。双方不可能形成真实的结算单。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资质问题而无效,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包括付款条件)执行,机电安装公司不能因合同无效而获利。律师
机电安装公司辩称:桥架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应当《国网桥架安装实际工作量》为准,智能科技公司已在前案中承认相关记载金额和欠付款项;案涉桥架安装工程已经交付给智能科技公司,至今已经3年多时间,建设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机电安装公司提供的只是安装工程,主要是投入劳务,所主张的款项也主要是支付给工人的劳动报酬,智能科技公司不应再拖欠该笔款项。
涉案工程的业主方为Y公司,总承包人为Z公司,其与智能科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国家电网园区办公楼弱电智能化工程分包给智能科技公司。此后机电安装公司、智能科技公司就弱电工程的桥架系统、调试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智能科技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机电安装公司再次向起诉,要求智能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436,019元,智能科技公司陈述:双方工程结算价为697,749元,已付款60万元,尚欠97,749元,但按照合同第11条e款的约定,尚不具备支付所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律师
机电安装公司自认其并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署的《国家电网园区办公楼弱电工程桥架安装合同》当属无效。但智能科技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并已交付工程,故应根据双方结算按实结算工程款,智能科技公司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为由拒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现机电安装公司以智能科技公司出具的《国网桥架安装实际工作量》确工作量为697,749元,并据此主张智能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智能科技公司则辩称该份材料并非对工程的结算,而是为智能科技公司结算工人工资而制作,其上述抗辩意见既缺乏证据证明,亦与其在别的案件中自认矛盾,同时也与实际结算情况不符,况且在机电安装公司撤场后,双方对工程别无其他结算,故对智能科技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机电安装公司表示,之后虽仍有零星工作量,但对于该部分工作量自愿放弃向智能科技公司主张。认定工程的结算款为697,749元,智能科技公司已支付60万元工程款,尚欠机电安装公司工程款97,749元,对此智能科技公司理应支付,机电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机电安装公司要求智能科技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97,749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鉴于机电安装公司自认其并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所签《国家电网园区办公楼弱电工程桥架安装合同》以及双方之间就B02B-005地块所涉桥架安装工程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均应属无效。律师
其次,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机电安装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且包含案涉桥架安装工程在内整个分包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于此情形,机电安装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双方既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而智能科技公司也已在机电安装公司撤场前出具《国网桥架安装实际工作量》对桥架工作量予以确认,故该《国网桥架安装实际工作量》理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的书面结算依据。智能科技公司所谓《国网桥架安装实际工作量》并非真实结算单的说法,既缺乏确凿证据佐证,也与其在前案庭审中的陈述大相径庭,亦与其实际付款行为所反映的工程结算、支付常理相悖,S对智能科技公司该项说法难以采纳。智能科技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实际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明显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律师
再次,关于智能科技公司认为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观点。一者,案涉合同既属无效,则双方关于付款进度的合同约定亦属无效条款,难以适用;二者,从案涉工程性质、完工时间、结算时间、交付使用时间以及本案诉讼等客观情况看,双方结算完毕至今已3年有余,智能科技公司现仍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有悖公平。S对智能科技公司该项观点亦不予采纳。律师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机电安装公司自愿放弃主张2016年1月19日之后的零星工作量相应款项的表态,认定案涉桥架安装工程结算款为697,749元以及智能科技公司尚欠机电安装公司工程款97,749元且应予支付的意见正确,予以确认。(2018)沪0115民初44507号(2018)沪01民终1365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