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江总所在的建筑施工工程公司承揽了一项土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方先建设,之后分两期支付工程款,一期在工程量完成50%的时候,一起在工程全部完成时。工程为单价闭口,工程量根据实际确定。工程建设到原来预计的工程量的一半,施工方要求支付50%的工程款,发包方称工程量比原估计的大大超过,所以施工方完成的预估工程量的50%相当于实际工程量的35%,因此还不到付款时间,双方发生争议。律师
作为施工方的法律顾问,沈洁律师认为双方的说法皆不符合法律规定。他们之间的约定其实是带资承包工程的一种。
所谓带资承包工程,或者称垫资承包工程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在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类似内容:发包人不预付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由建筑商自带资金先行施工,工程实施到某种阶段,比如结构封顶,或者到一定的时间后,比如开工半年后,发包人再分期支付工程价款。在这种合同中建筑方充当了两种角色:承包人和贷款人的功能,而发包方既是工程的发包者又是借款方,一个建筑施工合同被分为了:建筑施工合同本身和借贷合同。律师
无疑如果建筑施工合同本身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地方,同时承包方也是符合建筑施工资质的,那么沈律师认为关于建筑施工部分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资金借贷条款实际上是一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中就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律师
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条款没有直接将之称为民间借贷,但这种行为本身是一种变相的企业间借贷,根据《贷款通则》第61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律师
以前认为带资建设承包合同对于利息的约定是无效的,但现在带资垫资合同是有效的。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