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带资或者称为垫资承揽建设工程是被禁止的,各级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发布了很多规范性文件禁止带资垫资行为。同时有关观点一直认为建筑商的垫资是不能约定利息的,如果有利息是无效条款,至今为止还有类似《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等规定存在并发生法律约束力。所以当时为了规避有关部门的监管,想出了很多变相的手段,把垫资条款合法化,用于规避有关规定,虽然今天司法解释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认可了垫资承揽工程的做法,但在某些观点上各方还是有所争议的。
以下做法属于变相的带资建设工程:
1、带资变成质量保证金
在签订合同前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拿出一定的资金作为建筑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工程结束后返还给承包人,对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没有附加的条件,仅仅是建筑工程完工,这种保证金数额比较大,所占的开发资金比例比较高,和普通的质量保证金完全不是一种性质。发包人收到保证金后又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作为建设资金,有时候甚至连走帐都不走,直接将带资资金算为保证金。
2、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的形式进行带资。
《招标投标法》60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不订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发包人收取履约保证金后,在中标人(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但承包人和发包人心知肚明,保证金不返还,当作了工程建设资金。
3、发包人向承包人借款。
承包人出借一定的资金给发包人,工程结束后返还,由于我国目前只允许金融机构出借资金,不允许企业间借贷,但企业间借贷仅仅是不允许有利息约定,尽管借贷合同无效,但宣告无效前一切照常,或者项目经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家属的名义借款给发包人,借款合同在表面上完全合法化。
不管如何备案的合同都不会出现垫资的内容,都是通过补充约定、口头约定等方式进行垫资,鉴于越来越多的垫资行为出现,最高法院出台了一些规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如果有带资、垫资条款,要明确约定有利息,如果合同当中没有约定利息,那么建筑商就不能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带资、垫资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的通融规定也为工程垫资建设开亮了合法化的绿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