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公司诉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电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电子公司新建生产车间,工程价为1650万元。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电子公司已付722万元,尚欠928万元未支付。律师
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附属工程,承包范围系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650万元,采取一次性大包干,总价为固定价;如有增加工程经双方签证后,按上海市93定额按实结算;发包人预付工程款情况为:签订本合同后付总造价10%,基础完成付总造价的20%,结构完成付总造价的20%,竣工验收付总造价的20%,留30%一年后付清;如电子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未付工程款银行贷款利息及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
电子公司与第三人居某签订《补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承建五幢车间、门卫室及配电房各一个,总造价为1,650万元,承包方式为双包。后上述新建厂房工程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律师
建筑工程公司认为第三人与建筑工程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建筑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电子公司认为建筑工程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明确建筑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第三人与建筑工程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至于原、电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由双方自行处理。
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电子公司与第三人又签订了相同施工范围和工程总价的《补充施工合同》,工程款主要通过第三人签收,第三人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律师
建筑工程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关施工、买卖合同及相应的催款函,但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确由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履行、自行施工,也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为建筑工程公司的分包人。作为总包人在庭审中始终未能提供其与第三人的分包合同或是明确第三人的分包范围。
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电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电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因第三人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也应是无效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本案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亦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律师
鉴于第三人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中工程款也主要通过第三人签收确认,故对第三人收取的工程款,应认定为电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三人与电子公司确认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