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公司承接了位于商业街项目,并与季某签订了就其中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200万元。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公司先后向季某支付了工程款1,149万元,后季某携工人工资潜逃,经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建设工程公司代季某支付了工人工资1,786,208.90元。扣除建设工程公司未付的工程款51万元,季某应向建设工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76,208.90元。律师
季某辩称,首先,季某不是支付工人工资的适格主体。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第三人劳务分包公司,而非季某。季某只是第三人的代理人,代第三人管理工程;其次,签订的工程结算书非季某真实意思表示,系季某在案外人的胁迫之下签订,经季某发放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已达1,280多万元,工程结算书上的结算价1,200万元显然不合理,对该结算价季某不予认可,并且季某在签字时是以第三人代理人的身份所签,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调解协议书没有季某到场确认,对季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律师
第三人劳务分包公司为建设工程公司的关联公司,第三人系根据建设工程公司的指示在《承包合同》上盖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季某。第三人未对工程进行过施工,也未从建设工程公司、季某处收取过任何款项。季某不是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没有授权委托过季某管理工程,第三人不认识季某。
建设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之后,工程由季某实际雇佣工人进场施工,第三人未参与施工。工程总结算价为1200万元。施工过程中,季某从建设工程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149万元,并由季某本人签字确认。律师
建设工程公司与申请人、劳动调解委员会、信访办、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建设工程公司已代季某垫付申请人班组人工工资1,008,517.10元,尚欠申请人余款777,691.80元仍由建设工程公司向申请人代付,截止目前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季某工程款51万元,故建设工程公司就工程因垫付工资款实际多向季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276,208.90元后,有权就上述垫付工程款而多支付的工程款向季某追偿,申请人应予以配合。律师
首先,季某虽然称其仅是第三人的代理人代第三人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和结算工程款,但第三人否认其与季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或雇佣关系,季某也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并且季某自称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向第三人领取过任何报酬,反而为工程自行垫付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高达一百多万元,故季某的辩称缺乏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律师
其次,建设工程公司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承包合同》,但从工程实际由季某负责雇佣工人组织施工,进度款由季某以个人名义从建设工程公司处领取并直接发放给工人、工程款结算最终由季某个人与建设工程公司签字确认等事实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实际履行过《承包合同》,季某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工程款也由建设工程公司与季某直接结算和支付,故对于多付工程款的返还,建设工程公司也有权向季某主张。
季某系无资质的个人,其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但基于季某已实际完成了施工,双方之间仍应就工程结算工程款。律师
作为施工方未能及时清偿其所雇工人的工资,导致建设工程公司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不得不先行垫付了工资款1,786,208.90元,该笔垫付工资款建设工程公司有权向季某追偿。季某辩称该笔垫付工资款的金额系建设工程公司与工人自行确定,未经其确认,对其没有约束力。但建设工程公司所垫付的工资款金额与季某本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明细表》中的欠付金额能够相互吻合,季某向建设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1,276,208.9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