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商谈某苑一期混凝土供货事宜。被告称其系某苑一期工程总承包单位,因需要向开发商支付工程保证金且项目部需日常开支故资金短缺,要求原告垫资200,000元作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条件,上述200,000元垫资款以居间报酬的形式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支付。原告为承接该供货业务,同意了被告的垫资要求。律师
同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苑一期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地块的某苑一期工地供应混凝土。同时,应被告要求,原告与案外人刘某于同日签订了《上海某苑工程项目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刘某支付居间报酬200,000元,该200,000元实际系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垫资款。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分别于7月15日、7月27日以居间报酬的形式将总共200,000元垫资款交付被告。被告将上述200,000元垫资款中的1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另100,000元用于项目部的办公支出。律师
12月31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向工地供应了63立方米价值为22,680元的混凝土。之后,被告以该工地系非法施工工地为由,不再继续履行供需合同。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归还垫资款,但被告始终未予履行。故原告诉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680元、归还垫资款2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垫资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律师
被告工程建设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1年7月25日的供需合同、2011年6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被告的,签订合同的过程被告也知道。被告当时已经和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所以就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事后得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黄某、俞某等人虚构的,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作为受害者之一已经向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也已立案,黄某已被逮捕、俞某已被取保候审。因为涉案金额超过一千万元,案件已经由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侦查。律师
混凝土供需合同是俞某冒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项目也是俞某编造的,在被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冒用被告的名义订立合同,是以诈骗为目的行为,所以合同无效。按照上海市建筑材料监督使用规定,混凝土合同应该备案,混凝土供需合同也约定了应该备案。被告专门开立了银行帐户用于该工程资金的进出,也参与了竞标,但实际始终未完成招投标手续,该合同也未进行过备案,所以不具备履行的前提。合同从未实际履行过,项目是虚构的,也无法履行。送货凭证上无被告盖章确认,收货人梁某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未授权他收货。货款不应当支付,所以相应违约金也不应当支付。律师
对于垫资款,垫资款是基于居间合同产生的,居间合同与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垫资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居间合同是张某与刘某签订的,看不出张某代表原告,所以原告并无主张垫资款的主体地位。法律不禁止工程垫资款,原告称以居间费的名义向案外人支付垫资款、再由案外人支付被告,不合常理,供需合同也未就此进行约定。从形式上看,该笔垫资款类似于商业贿赂,是法律禁止的,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收到过垫资款,原告表示垫资款支付给了俞某、刘某,是否属实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从未委托俞某收款,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相对方是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范围是施工管理及结算事宜而不包括收款。原告在明知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将垫资款交付俞某、刘某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律师
在某案件中,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原告,工程建设司是被告,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对相关事实已作出认定:俞某系接受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收取分包商和供应商的款项。所以垫资款是张某、俞某、黄某个人之间的行为。俞某的笔录和陈述是原告的主要证据,但该证据前后有多处矛盾。被告目前未产生实际损失,但俞某假借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被告有潜在的损害。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即使被告违约,也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调整。律师
原告混凝土制品公司就其主张向提交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支票、俞某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对俞某做的询问笔录、罗某的经过说明,证明俞某是经被告授权负责某苑项目的管理人员;俞某在笔录中陈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和垫资款200,000元。
2、本票签收单、现金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垫资款均由被告的授权委托人俞某收取。本票先交付给了刘某,再由刘某交给俞某。
3、供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4、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过商品混凝土。
5、居间合同,证明合同签订的真实目的是解决项目资金短缺,由原告向项目部提供200,000元的垫资款;该合同一方由原告盖章并由张某签字,因此张某通过刘某向俞某支付200,000元垫资款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
6、黄某出具的收条,由原告从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复印得到,证明2011年7月28日黄某确实收到某苑的工程保证金26万元,该收条的内容与俞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一致,俞某确实代表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垫资款。律师
7、刘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收取的200,000元一部分用于办公费用、另一部分由俞某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交给了黄某,该200,000元并非中介费用,而是垫资款,均用于工程;也证明原告确实向工程工地供应了混凝土。
8、案件接报回执单、移送案件通知书、告知函,证明原告就200,000元垫资款及商品混凝土货款曾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俞某的行为代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公安机关认为俞某不构成犯罪。
9、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俞某收取原告的款项并非代表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而是代表被告。律师
被告工程建设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苑项目均不存在,被告对俞某的授权范围是施工管理和工程决算,与混凝土买卖无关;对支票不确认,因为无原件;俞某的说明是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该到庭,且支票上大部分内容空白,而俞某的陈述是其自己的陈述,被告未给予相应授权,不能证明被告委托俞某收取了款项;对询问笔录,原告未出示原件,也未提供查询的真实性材料;俞某陈述居间合同在买卖合同之前签订、刘某只将其中一部分款项支付给他而他已都交给了黄某、200,000元并非原告的、工程是黄某虚构的;对经过说明认为仅仅是开立帐户的说明,与本案诉请无关;帐户开立时间在付款之后,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律师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本票不是付给被告的,本票和收条的签名也是案外人所签,被告无法核实;该两份证据上俞某的签字完全不同,且与询问笔录中俞某的陈述矛盾。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未备案也未履行,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保证金。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案外人梁某签收的,梁某不是被告员工也未得到被告的授权,项目未开工故不需使用混凝土。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合同第2、3、4条证明这是商业贿赂而非居间;俞某不是被告员工,项目也未实施,被告就俞某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被告无损失故未受理。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无原件,某苑的工程保证金与原告的垫资款看不出关联性,如果真如原告所说俞某将款项交给了黄某,说明俞某是受黄某的委托收取款项,而非受被告的委托,否则该款应交给被告。律师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刘某未到庭,与原告主张的事项也无关联性,200,000元是黄某要求俞某去收取,且全交给了黄某,并未用在工地,现场使用的是谢某支付的30万元中的15万元;无论是中介费还是垫资款,都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报过案,但与被告无关;买卖合同确实签过。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但证人未到庭;俞某已表示将款项交付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而黄某现在处于保外就医,不知为何可以出具该份情况说明,可见原告与黄某联系密切,其收取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支票的行为是真实的,其明知垫资款交给了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俞某是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俞某对此确认,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可以证明。
被告工程建设司就其主张向提交如下证据:
1、某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俞某接受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的委托收取款项,被告未委托俞某收取任何款项;某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无委托俞某收取质保金的授权。律师
2、张某的名片,证明张某并非原告本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3、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俞某是基于该授权委托书收取分包商和供应商支付的款项,与被告无关。
原告混凝土制品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某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事实与本案不同,该案原告是工地的施工分包商,直接与开发商发生法律关系,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向该案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符合实际情况,但本案原告是材料供应商,只与施工单位发生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作为材料供应商不可能与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发生收取施工押金的行为;第某案件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是该案原告提供的收条,该案中对俞某的身份及代理权限范围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缺少这样一份明确的证据,因此两个案件的事实不同,该份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二审的事实认定,本案原告从未主张原告向俞某收取的款项是工程保证金,原告主张的是垫资款,因为本案被告作为本案工地的施工总包单位有义务向开发商即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故被告要求原告在供应混凝土之前先支付垫资款,以缓解工程保证金的支付压力;俞某代表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0,000元垫资款,并且将该款用于被告向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俞某的行为在被告的授权范围之内,因此二审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同时是原告该业务的业务员,原告对张某承接混凝土项目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张某对代表原告付款是确认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明确,是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俞某收取各分包商的工程押金,因此该授权委托书的相对方仅限于分包商,收取的是工程押金;原告是材料供应商不是分包商,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押金。律师
经审理查明:
2011年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并未成立)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的某苑大卖场项目发包给了被告。
同年6月28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俞某同志”负责“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某苑项目的施工管理及工程决算的全部事务”。
7月,原告与刘某签订《上海某苑工程项目居间合同》,表示原告通过刘某承接某苑工程中的混凝土业务,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签订后刘某的居间事项视为完成,原告按每立方米15元向刘某支付报酬,合同签订前先支付100,000元、合同签订完成后再支付100,000元,从工地用商砼起发生的报酬从中扣除,扣除后按每立方米15元继续支付报酬;因不属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发生变化的,刘某将原告支付的多余的报酬退还原告。该合同由刘某于7月15日签名,由张某于7月25日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为履行该合同,原告于7月15日出具某银行本票一张(号码为**0205**,金额为100,000元),由刘某于当日签收。俞某于2012年2月9日确认收到该款。2011年7月27日,原告又交付俞某100,000元现金,由俞某出具收条。律师
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苑一期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使用混凝土的工程名称为某苑(一期),交货地点即工程地址为某地块。合同约定了自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供货,合计数量7万立方米,每立方米带泵送价为360元,合计货款25,200,000元,以需方过磅后签收确认的送货方量为结算依据;混凝土由供方垫资1万立方米,之后的货款每月25日对帐,次月15日前支付80%,剩余20%货款及1万立方米的垫资货款应于2013年2月20日前支付50%、同年5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每日应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落款部分,甲方处由俞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乙方处由张某签名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
2011年12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63立方米混凝土,由梁某签收。律师
2012年5月15日,被告财务人员罗某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接上级领导指示,因需为某苑项目开设项目专用账户,其与项目负责人俞某前往银行开户,预留了被告公司财务章及俞某的私章,开户资料由俞某自行保管。2012年2月,为防止项目风险,领导要求其更换印鉴,更换印鉴时发现该账户无任何资金进出。
同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原告提供的《某苑一期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从未订立过,其中所涉的公章,被告也未刻制过。故7月3日,张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俞某冒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居间合同及供货合同,以居间费的名义骗取原告200,000元,且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应俞某要求供应了63立方米混凝土后被叫停,随后原告发现该工地为非法施工工地。律师
2012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经侦支队向俞某制作询问笔录,俞某在笔录中陈述:2011年4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黄某表示有个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的商品住宅项目希望找个承包方,其看到黄某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是相信了黄某。经过几次谈判,当年4月24日,其以挂靠的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黄某签订协议,承包了某苑工程,但因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故该协议无效,故黄某为工程发包而成立了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
同年5、6月份,其通过项目部负责人梁某介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某商谈挂靠事宜。6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由沈某给其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被告的员工负责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某苑项目。7月20日,其以挂靠的工程建设司的名义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施工合同》,承接了某苑工程。当月张某经蒋某介绍找到其,要求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作为某苑住宅总承包方因需要使用混凝土,故进行了协商,7月25日,其代表被告与原告在某处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苑一期混凝土供需合同》,但合同只履行了开头。自8月至年底,其找到一些施工分包商,对施工工地进行了土地平整、修路、接水电等工作,原告应其要求,将9车共计63立方米价值两万余元的混凝土送至工地,用于铺路。12月黄某还请其以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为其办事并给其聘书,故其成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律师
此后,工程因系黄某虚构而被停止,混凝土供需合同就未再继续履行。其曾经收取了原告的200,000元,加上货款,共欠原告22万余元。对于该200,000元,是在供需合同签订前,由其下负责施工材料的刘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上海某苑工程项目居间合同》,按合同约定,张某分两次给付200,000元。第一次支付给刘某100,000元支票,刘某取现后再交付给其,其已不记得具体金额,但该100,000元均用于办公支出。第二次于7月27日支付其现金100,000元,由其出具收条,收取的该100,000元现金均已作为工程保证金交付黄某,黄某于7月28日出具了金额为26万元的收条。2012年1月11日,其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拘留才知道许可证是假的,其作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经向公安机关解释后其被取保候审,之后其搜集整理资料提交警方,6月4日黄某被捕。律师
审理中,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张某的报案笔录、刘某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刘某的询问笔录。在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经侦支队对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报案称:张某为原告员工,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报案;2011年7月间张某认识了俞某,俞某向张某表示受被告委托总承包某苑工程,并有意将混凝土工程交给原告承包,原告表示同意;俞某提出在合同签订前,要求和原告先签订一份居间合同,并说明要收取居间费100,000元,待合同签订后再收取居间费100,000元;同年7月15日张某交给俞某的手下刘某100,000元的本票并由刘某签收,刘某后将该本票交给了俞某;7月25日,张某与刘某签订了《上海某苑工程项目居间合同》,当场张某又和俞某签订了一份《某苑一期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之后,张某又交付俞某现金100,000元并由俞某签收;12月31日,原告按照俞某的要求送货,当天下午工地即被叫停;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处询问,被告表示无俞某此人,也未委托任何人承接项目且合同上被告公章是假的并出具了一份告知函;之后,原告得到俞某确认,该项目是真的,原告向俞某追讨200,000元及货款,但俞某始终未归还,故张某报案。在刘某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刘某陈述:2011年7月张某找到俞某,承接长江南路工程项目中供应混凝土材料事项,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同时,俞某与张某协商在供应混凝土价格的基础上增加或不影响基本价格的前提下,每一立方米返回10元作为中介费用,张某表示同意,于是当场双方要求由刘某出面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在居间合同里写明了如何返回费用,且张某同意在办妥手续后先支付20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以后从货款中抵扣;张某分两次付款,第一笔由张某交给刘某100,000元的本票,刘某收取后当日提款即转交给了俞某,第二笔由张某直接交100,000元现金给俞某,由俞某出具收条;俞某拿到两笔款后先后交给了开发商法定代表人黄某,黄某同意先开一张30万元的支票给张某并由俞某转交;工地搭建临时设施时张某供应过一部分混凝土,但货款不到100,000元。律师
同年8月2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经侦支队与刘某的询问笔录中,刘某陈述:2011年5月,俞某让刘某去其在宝山区某号承包的工地做材料员,到工地后刘某认识了黄某;黄某表示土地由其参股,项目马上开工,俞某表示已挂靠在被告,且与黄某的公司签订了工程的总包合同;黄某表示工程开发需要的资金量大,俞某可以在发包工程时向有实力的承包商、供应商收些预付金,资金交给黄某并由其公司开具期票给对方;俞某及刘某于是以总承包方的名义发包工程及找供货商,但收取的预付金都是黄某同意的,收取后大都由俞某上交黄某由黄某开具支票给付款人;经黄某同意,俞某将收取的谢某的预付款30万元中的15万元用于三通一平的费用,2011年8月黄某通知进场平整场地,但平整半天后就被通知停工;2011年12月,黄某通知可以再次进场,十天左右某公司到现场表示工地是他们的,于是再次停工,之后俞某和刘某发现地块并不是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属于非法施工;收取的预付金包括了张某支付的200,000元,该款均上交给了黄某,张某还提供了价值2万多元的混凝土用于做地坪。原告对上述报案笔录、刘某情况说明、刘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称办公费用从谢某的费用中支取,但刘某的询问笔录中称该费用用于三通一平的费用,俞某和刘某关于本案200,000元中100,000元用于办公费用的陈述是真实的。被告对上述三份资料认为刘某表述了200,000元均交给了黄某,由其决定如何使用;混凝土不是被告要求原告供应的,供货凭证也并非被告签收;刘某在情况说明中也表示款项是中介费的性质。律师
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经侦支队审查后因管辖的原因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移送案件通知书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经侦支队。
2013年5月25日,刘某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11年俞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某苑一期混凝土供需合同》,刘某为项目材料负责人;因承接项目时资金压力大,俞某要求刘某出面在签订上述合同时与原告签订一份居间合同,以这一形式收取了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的本票由刘某转交给俞某);该200,000元中100,000元系用于办公费用、办公设施、租办公用房等,另100,000元由俞某以被告的名义作为工程保证金交给了黄某;俞某签订合同上被告的公章是真实的,原告之后向某号工地供应了63立方米混凝土以浇地坪使用,由项目部管理材料的梁某签收,按合同价格计算共计22,680元。审理中,原告另向提交了落款为2013年9月10日、由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无业务往来,未签订过合同,未委托俞某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也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律师
审理中,俞某到庭陈述:本案中所涉证据均为真实;俞某挂靠在被告处经营,供销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的,俞某使用的账户也是被告的,被告对俞某签订合同的经过明知;刘某是工地上材料管理人员,在俞某挂靠被告处期间,刘某为俞某工作、梁某为俞某管理现场;罗某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张某是原告做混凝土的老板;在被告为工程施工时,原告是供货方,黄某是业主;原告诉称的22,680元的混凝土实际已收到,且用于工地临建的基础、道路上,但货款尚未支付;货款及200,000元应该由业主支付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原告,但因宝山区规划局要求停工,而原告催促还款,故俞某直接向黄某催款,于是黄某于2012年3月25日开具了30万元的支票给原告,由张某签收;后因刑事案件,支票未兑现,且因为支票上有笔误,5月11日张某调换支票但未换到;公安机关认为俞某并未犯罪,工地不成立与俞某无关;俞某被取保候审是因为俞某使用了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所给的虚假许可证一事;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是垫资款,对此黄某也确认,黄某要求所有的材料商均需要向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垫资;被告对该200,000元之事并不清楚,也未取得该款;200,000元取得后俞某均交付给了黄某,因支付款项时黄某不在上海故原告未直接交付给黄某,该款黄某已经收到,故开具了30万元的支票;俞某对刘某如何与原告商谈签订居间合同一事并不清楚;之所以原告未将该款交付被告,因为该款是供货方支付的业主保证金,而工程质量等问题由业主验收。俞某未使用过与被告的共管账户;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虚构的,200,000元是黄某让俞某要求原告支付的,混凝土是俞某要求原告供应的;货款和保证金应当由黄某支付给原告。同时,俞某出具了一份某发展银行的支票存根(号码为**1267**,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金额为30万元)。同年5月11日,张某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上述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日期2012年4月21日肆字写错去换支票。原告对俞某在法院谈话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关于200,000元性质的陈述与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矛盾,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不真实。被告认为俞某陈述真实,被告对于收取200,000元一事不知晓,该款全部交给黄某,且被告也未要求供货,对供货一事也不清楚;张某签收黄某的支票说明原告确认该200,000元交给了黄某,如果供货,也是黄某要求供货,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于签收支票一事说明:原告接到俞某电话称黄某的支票在兑现后就还款,但之后又表示支票出现笔误,于是张某要求俞某将支票交给他去调换并签收了该支票,但最后也一直未能找到黄某调换新的支票。
另查明:
1、俞某曾在被告出具的空白的某银行支票下方进行说明,表示被告的支票复印件上盖的公章均为被告的公章,其在某工地所为包括合同的签订、信件往来均为其与被告的职务行为。
2、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也曾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俞某作为经理,代表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分包商的工程押金。
3、2011年7月28日,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由黄某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俞某交付的某苑工程保证金26万元。
4、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工程建设司,诉称其与工程建设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工程建设司作为总包方将某苑大卖场桩基以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其,合同签订前工程建设司要求其支付履约保证金,其支付了97万元后工程建设司未通知其开工也未退还保证金,故其请求判令工程建设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立案为第某案件。审理中,追加俞某作为第三人。工程建设司辩称,不同意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请,认为与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工程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系支付给俞某及黄某。俞某述称,某苑大卖场项目建设方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某挂靠在工程建设司名下承接该项目,工程建设司为总包方,俞某是项目负责人;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是支付给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俞某受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收并交给了黄某,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200万元的支票,俞某也将支票交付给了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代理行为已经完成。2012年12月4日就该案出具民事判决书,认为俞某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故对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未予支持。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立案为某案件。二中院经审理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供销合同的效力;二、居间合同的实际性质。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供销合同有效,被告辩称该合同无效。虽然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某苑项目也已停止。但被告委托俞某与原告签订的该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只是在合同开始履行,原告供应了部分混凝土后,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苑项目停止及该合同未备案并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退言之,即使合同无效,对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混凝土,被告也应当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其对梁某的签收不予确认,但从俞某的陈述、刘某的证言来看,梁某系代表被告签收该些混凝土,且用于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并无不当,因被告逾期付款,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供销合同约定了1万立方米的垫资款,又约定1万立方米的垫资货款应于2013年2月20日前支付50%、同年5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而本案中原告供货数量为63立方米,在前1万立方米之中,故相应调整违约金起算日期。此外,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基于被告的申请,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称该合同名为居间合同实为对垫资款的约定;被告辩称该合同确为居间合同且具有商业贿赂性质、即使合同所涉款项不是居间费,也是原告与俞某、黄某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无关,被告既不知情也未授权俞某收取。综合本案证据来看,俞某、刘某的陈述多处矛盾,但俞某最初在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刘某最初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陈述及张某在报案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具有一致性,即该居间合同实质即原告与俞某就工程“介绍费”的约定,符合居间合同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此外,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居间合同与被告之间的关联。首先,被告出具给俞某的委托书内容为施工管理及工程决算,并不包括原告与被告或俞某之间的居间关系。其次,刘某及俞某收取的200,000元既未进入俞某与被告的共管账户也未交付被告。再次,被告从未确认负有返还该款的责任,反而是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最终由原告收取。最后,供销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以前1万立方米垫资,如果需要进一步垫资应当在供销合同中载明,而不是单列一份毫无垫资款内容的居间合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当时为了销售混凝土而迫于无奈签订该居间合同,现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就居间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另行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2,680元。
二、被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货款11,340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算,剩余货款11,34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算)。
三、原告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5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