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工程量均是家庭装饰内容,当时某公司不正规,故Y未与某公司签订过合同。后来其他项目包括大豪森林别墅项目,双方签订过合同,相关钱款Y已经拿到。本案诉讼所涉的项目为松江东紫园,施工内容为驳岸、贴面、挖土,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材料由某公司提供;银湖别墅269号,三友星墅265号,无锡天池湾别墅141号,佘山3号小区,施工内容均为室外装修、绿化园林。上述项目都是某公司先接,某公司任命了包括Y与案外人刘某等四人为项目经理,由项目经理自行找人施工,工人工资由项目经理发放后再与某公司结算。上述项目均已经完成,工程量结算都是由W负责,业主也已经入住。因W是某公司的股东,Y施工的项目就是由W先与Y谈,然后W告诉Y如何施工,结算也是由W负责。律师
某公司表示:Y与某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Y施工其他项目时领取过钱款。本案所涉的项目不是由某公司承接,若某公司与Y存在此项目的分包关系的,则Y应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某公司对金额计算结果没有异议。据代理人了解,W表示结算单有些内容是Y自己添加的。W已不是某公司股东,在某公司没有职务,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刘某案件中,可能当时公司人手不够,故在该项目中临时让W负责结算、签字。某公司对Y提供的结算单上的魏继洋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律师
对Y提供的证据,证据1认为有些项目的确是要办理出入证,但对东紫园的出入证不予认可。证据2认为公司是发放过工作服,样式与Y提供的一样,但Y提供的工作服是否系某公司发放无法确认。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系某公司与Y签订的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但第一次庭审中Y陈述工程竣工经W结算后就能拿钱,显然合同时间晚于工程完工时间,合同是后补的。证据4不予确认。证据5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合同所盖的印章不是某公司公司的。证据6认为结算单上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但该合同时间却晚于该时间,显然该证据是伪造的。证据7至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仅凭肉眼无法判断所加盖公章的真伪。对证据9证人证言也不予确认。律师
原审法院审理中,根据某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检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样为填报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企业名称为“上海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二0一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张,原件存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意见为检材《佘山3号205承包合同》末页甲方(签单)处留有的“上海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和样本材料上有的“上海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系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Y、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Y认为某公司不仅使用一枚印章。律师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Y工程款305,7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向提起上诉称:现被上诉人仅能提供佘山三号的承包合同,其他四个工程均无法提供合同。这与被上诉人能够提供其他与上诉人合作期间已经结算的承包合同相矛盾,也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必然存在合同。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调解的案件中,均有合同及现场签证单,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法提供任何现场签证单。
被上诉人结算单的签署日期即是可以向上诉人索取工程款的日期,上诉人与刘某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40%,验收完成后付50%,故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应当从2010年10月5日,2011年2月3日,2010年11月15日起计算。因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当获得支持。律师
被上诉人Y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原先就有合作关系。W是上诉人的股东,一审拒不到庭,上诉人对其签字也不申请鉴定,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从签单看,只有项目与数额的记载,没有总的结算,双方没有结算,所以就不存在时效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审理中,上诉人某公司表示W2011年才成为上诉人的股东,此前2007年起系上诉人某公司的副总。五个工程系W与案外人张磊以个人名义做的。律师
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证据及陈述进行了分析,做了详尽的陈述,原审法院的观点尚属合理,可以维持,不再赘述。上诉人提出工程系W与案外人张磊以个人名义实施,并无证据予以证明,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均为增加工程,仅有项目与数额的记载,并没有支付时间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自结算单的签署日期起计诉讼时效起点,主张时效已过的意见,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