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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对造价的约定

原告彭与被告王、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自建房屋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占地面积132平方米,包工包料,总造价3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开工,2012年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2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及进度结算,被告合计应付342,150元,故尚欠132,15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建造房屋,所欠之债为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返还。律师

故原告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150元,其中:1、合同约定部分的余款112,000元(扣除部分材料款13,000元);2、内墙砖、地砖超出面积部分的人工费11,750元(470平方米×25元/平方米);3、一层土建部分超出合同约定面积4,600元,二层土建超出合同约定面积1,500元,屋顶加高土建800元;4、外墙砖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人工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3、4部分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王、卢辩称:首先,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漏水,钢筋及间距与合同不相符合,外墙存在问题。导致被告重新找案外人进行施工。其次,出租房和大厅瓷砖存在问题,对此,原告出具补充协议,载明瓷砖系原告负责材料并施工完毕。再次,房屋外的地坪原告未完成,价值约11,000元。最后,原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交房,但2012年4月脚手架还没放好,房屋尚未通电,因此不具备交房条件。另外,对于已付的款项为210,000元及由被告支付的材料款为13,000元予以确认。律师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王炜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占地面积约132平方米的房屋,总造价335,000元;甲方提供施工图纸房型,乙方按图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在施工过程中如需改动,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修改;主体完工后,乙方负责贴好室内出租屋墙砖、地砖,限400平方米,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外墙限3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约6,000元),瓦片每栋7,000元;付款方式,基础完成付50,000元,夹层浇好付40,000元,第一层楼面浇好付40,000元,第二层楼面浇好付40,000元,屋顶浇好付40,000元,房屋完工付130,000元,其余金额15,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开工日期: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并支付材料款13,000元。原告主张于2012年5月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11月交付房屋。律师

由于双方合同对于施工范围约定并不明确,2014年1月2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造价进行审价。该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10日通知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上午10时至涉案房屋进行实地勘察丈量。当日,原告至现场配合勘察工作,被告王电话告知因上班无法至现场,被告卢迟至11点至现场,同时召集一批人在现场吵闹,称:“审价单位人员只能对质量进行鉴定,其余不许勘察丈量”。审价人员告知只是造价鉴定单位,对施工质量没有鉴定资质,对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通过申请质量鉴定。被告不予理睬,继续吵闹,并把审价人员赶出现场。律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承接工程。故原告与被告王炜之间的建房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35,000元,被告支付的价款为210,000元并支付了材料款13,000元。由于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且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均已届至,由于被告对审价工作的不配合导致工程的造价无法确定,故推定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工程造价的主张成立,被告王炜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12,000元。同时,原告放弃合同约定外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律师

两被告于1997年7月14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房屋由两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应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律师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王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二、被告王炜、卢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龙财工程款1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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