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国某与被告江某共有纠纷一案,双方系父子关系。1995年,依照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双方一起出资,购买了上海市运光路X弄X号X室房屋,购买时有双方及原告母亲石某三人户籍,三人均为房屋的同住人,但当时只能登记为一人,故房地产权证上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一人。2007年4月,母亲石某去世。律师
原告妻子陈某于2000年购买的上海市巴林路X弄X号X室房屋是陈某及其父亲私房动迁后所得,而非有关单位无偿配给,不属于福利性分房所得,因此不是原告获得的福利性分房。原告只因婚姻原因,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才使其享有了上述房屋的一小部分权利。
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与嗣后的婚姻无任何关联,原告不应因婚姻行为取得了利益而丧失先前取得的物权。同时,原告单位发放的机关干部住房补贴不具有社会福利属性,亦不应剥夺原告先前取得的物权。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双方共同共有房屋产权。律师
被告江某辩称:一、原告虽然在房屋转为产权房时在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但自1990年起原告即搬离了房屋,不居住在房屋内,且他处有住房,其并不符合“九四”方案公房同住人的条件。二、由于房屋系被告及其妻石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属于被告与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石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其在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此份额无须通过确权认定,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应将石某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一并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三、原告在2000年与陈某购买了上海市巴林路X弄X号X室房屋,故其无权再享受购买公有住房。律师
另外,原告在《虹口区机关干部住房解困申报表》上明确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并且已经全额领取了住房补贴,故原告无权多次享受国家住房福利。综上,房屋是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4年12月21日,原告、被告及石某在上海市运光路X弄X号X室的房屋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名、盖章,该委托书载明: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被告,并委托被告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同月22日,房屋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上载明,经核定房屋人口数为3人,即原告、被告及石某。1995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424工厂作为出售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的代理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认定房屋以1994年规定的价格计算,售价为11,458.24元。1995年4月10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律师
另查明:1998年11月16日,陈某(系原告之妻,原告与陈某于198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东体育会路X号房屋动迁,获得安置房上海市巴林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承租户名为陈某。嗣后,该房屋于2000年2月被作为售后产权房由陈某购得。2006年5月、2008年4月原告共获得虹口区机关干部住房解困补贴9.8万元。律师
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原告虽然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名、盖章并确定该房屋购买人为被告,并委托被告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但原告始终未明确表示其放弃房屋的产权,因此房屋的产权证虽登记为被告,但按照“九四”方案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为双方共有,理由成立。律师
被告辩称的原告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及领取过福利补贴一节,根据相关规定,陈某私房动迁分得的上海市巴林路X弄X号X室房屋,以及原告领取过住房解困补贴均不应属于原告已经享受过福利性分房,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市巴林路X弄X号X室房屋原告作为引进对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照《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市运光路X弄X号X室房屋由原告江国某与被告江某共同共有。(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4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