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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使用权转让,只迁户口未更户名发生纠纷

原告倪某与被告徐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倪某诉称,被告徐丙系其阿姨,案外人徐乙系其舅舅。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X弄X号X室的租赁公房系其及被告徐丙拆迁所得。2000年,其与被告徐丙及案外人徐乙签订协议1份,约定其出补偿款30,000元,被告同意将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给其。之后,其按约给付了补偿款,上述房屋由其及家人一直居住至今。律师

2013年底被告突然向其提出要求居住到上述房屋中。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现其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被告徐丙在上述房屋中没有居住使用权,并要求被告徐丙将放置在上述房屋内的物品搬离。

原告倪某向提交了协议、住房调配单、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电信开户申请表、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家庭客户业务记录卡、有线电视业务办理回执、房租收据、户口本、原告于网上打印的关于房屋价格的材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徐丙辩称,房屋确系其及原告倪某拆迁安置所得。其由于当时女儿尚小,丈夫身体不好,所以居住在肇嘉浜路的房子内照顾丈夫及女儿,公房就由原告倪某居住。2000年左右,原告母亲徐某退休,作为知青需回沪落户,故原告为了解决其母亲徐某及其弟弟倪某二户籍的落户问题才与其签订了协议,给付的补偿款只是为了解决原告家人的户籍落户问题,并非其将居住使用权卖给原告,且该补偿款其只拿到15,000元,其余15,000元系案外人徐乙收取。律师

另房屋承租人的名字一直是其,并未变更,其户籍也一直在房屋内。现由于其女儿长大,其及丈夫身体不好,居住的肇嘉浜路房屋的居住面积仅为16平方米,家庭经济条件差,没有能力购房,故向原告提出要求居住到房屋内,但遭到了原告拒绝。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明确其在房屋内并无一件物品。

被告徐丙向提交了上海吉松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的出院小结、病史记录、肇嘉浜路房屋的住房调配通知单、住房使用证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徐甲出庭作证。律师

基于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X弄X号X室(原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弄X支弄X号X室)租赁公房系原告倪某及被告徐丙(系原告阿姨)因老房拆迁安置所得,租赁户名为被告徐丙,同住人为原告倪某。该租赁公房取得后,一直由被告倪某居住。

2000年左右,原告倪某作为甲方,被告徐丙及原告舅舅徐乙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支付30,000元作为补偿。……。2、乙方同意将北艾路X弄X支弄X号X室的住房使用权给予甲方,并同意甲方有关人员办理户口申报。有关该住房户主更名,在甲方付清全部30,000元后,才予以办理。……”。律师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补偿款30,000元,并将其母亲徐某及弟弟倪涛的户籍迁入该租赁公房内,但没有变更租赁户名。现该租赁公房仍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2013年底,双方双方因租赁公房居住权问题产生争议。2014年1月26日,原告诉来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被告徐丙在房屋中没有居住使用权,并要求被告徐丙将放置在房屋内的物品搬离。

审理中,由于被告徐丙认为其在房屋中没有一件物品,故原告向撤回要求被告将放置在房屋内的物品搬离的诉讼请求。律师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倪某已经履行了给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徐丙理应按照协议将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给予原告,被告不再享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现被告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并非居住使用权的转让,而仅仅是对原告家人户籍落户进房屋的补偿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确认被告徐丙不享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将放置在房屋内的物品搬离的诉求,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某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二、被告徐丙不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已交纳)。(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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