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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二审中被上诉人去世,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吴某因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104号307室公有住房的租赁户名为吴某,同号302室公有住房的租赁户名为张甲。307室房屋、302室房屋均为非独立成套公有住房。张甲等的户口均在302室房屋所在地址。104号三楼西北面以隔墙分出东西两间,每间均用作灶间及卫生间(以下分别称东灶间及卫生间、西灶间及卫生间)。多年以来,张甲一户与其他承租户两户合用西灶间及卫生间,东灶间及卫生间供吴某一户与其他承租户两户合用。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吴某一户的公用租赁部位为301-307室卫生间、301-307室灶间;张甲一户的公用租赁部位为302-303室卫生间、302-303室灶间。2013年8月20日,上海新长宁集团天山物业有限公司在307室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公用租赁部位一栏加注说明:“卫生间和灶间为301室、307室合用。”律师

吴某因住房调配,于1995年受配307室房屋。吴某受配307室房屋前,张甲一户已入住,并使用西灶间及卫生间。2012年底,吴某对张甲一户使用西灶间及卫生间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无果,吴某遂诉至原审法院。吴某请求法院判令张甲等搬离104号301-307室灶间及卫生间,即西灶间及卫生间,排除妨碍。

双方各自居住的房屋均为公有住房。从房屋的结构来看,东灶间及卫生间与西灶间及卫生间仅一墙之隔。虽然吴某一户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301室与307室两户合用灶间及卫生间,但该记载并不表明301室与307室两户合用的灶间及卫生间确定为西灶间及卫生间。从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双方按现状使用灶间及卫生间已持续多年。现吴某主张张甲一户占用了其租赁部位,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律师

吴某不服,上诉于称: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已经明确写明由301室和307室共用灶间与卫生间,但被上诉人占用了307室应使用的部位,造成目前301室与302室合用西灶间与卫生间的状况,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理应搬离西灶间与卫生间,排除妨碍。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张甲过世,故不再列张甲为被上诉人。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公有住房的使用人,对公用租赁部位的使用应当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结合实际使用情况加以确定。上诉人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载明其公用租赁部位为301-307室灶间与卫生间,上海新长宁集团天山物业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8月在上诉人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加注:“卫生间和灶间为301室、307室合用。”根据上述内容,仅能说明由上诉人一户与301室合用灶间与卫生间,并未确定上诉人与301室合用的是西灶间与卫生间。律师

事实上,被上诉人一户与其他承租户两户合用西灶间及卫生间,上诉人与另一户承租户合用东灶间及卫生间的状况已持续多年,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曾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持现有的使用情况为宜。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占其租赁部位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由于在审理中,302室房屋的承租人张甲过世,而在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即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张乙、张丙、陈某、王某、王某五人,故张乙、张丙、陈某、王某、王某符合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条件,应当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原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驳回吴某对张甲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本无不当,但由于发生了张甲去世的新情况,故予以明确:驳回吴某对张乙、张丙、陈某、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律师

据此,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某对张乙、张丙、陈某、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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