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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公房承租人变更,原管理人应交还房屋

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王某诉称,上海市多伦路X弄X号三层亭子间原由原告父亲承租,原告父亲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原告成为该房承租人后,发现该房由被告出租给姜甲、刘某、姜乙,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被告程某与姜甲、刘某、姜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姜甲、刘某、姜乙搬离该房屋。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称姜甲、刘某、姜乙已搬离该房屋为由,撤回了对姜甲、刘某、姜乙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多伦路X东方村X号三层亭子间。律师

被告程某辩称,该房系其堂兄程某租赁的公房,2000年程某来信委托被告管理该房,被告对该房也实际进行了管理。3年后程某在深圳去世,该份信函具有遗书的性质。原告系程某之子,但程某与其前妻离婚后,原告随程某前妻生活,有20多年没有联系,未尽赡养义务。原告以不正当的手段迁入户口,以不合法手段取得了该房的租赁凭证,成为了承租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程某与王某系父子关系,程某与程某系堂兄弟关系。程某于2008年1月报死亡。上海市多伦路X东方村X号三层亭子间系公房,原承租人为程某。2000年,程某委托程某代为管理该房屋。2008年5月,该房承租人变更为王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律师

2013年12月,被告曾起诉原告及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核发的承租人为原告的该房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后被告于2014年1月撤回起诉[(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778号案]。

被告称其曾将该房出租给其亲戚姜甲、刘某、姜乙居住,后因该房涉讼,姜甲、刘某、姜乙搬离了该房。原告因此撤回了对姜甲、刘某、姜乙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多伦路X东方村X号三层亭子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公房凭证、户籍摘抄、谈话笔录,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程某信函,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律师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房屋系公房,该房原承租人曾委托被告管理该房,但原承租人死亡后,该房的承租人已变更为原告,故被告继续管理该房的委托基础已丧失,被告理应搬离该房,将房屋返还原告。至于被告对原告迁入户籍及取得该房的承租权有异议,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处理。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携其物品从多伦路X东方村X号三层亭子间迁出,该房屋由原告王某收回。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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