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诉被告徐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吴XX诉称,双方是母子关系,本案的租赁凭证原由原告女儿徐X恩保管,2014年7月22日被告从原告女儿徐X恩处取得的该租赁凭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律师
被告徐XX辩称,原告所称的租赁凭证是被告于2014年5、6月间从原告处取得的。当时原告让被告持有该凭证询问物业如何购买下产权。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讨还该凭证。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物业公司申请补了一份涉案房屋的租赁凭证,相关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来电表示希望被告将租赁凭证返还原告,如果不返还,物业公司将补一份租赁凭证,并且被告持有的凭证作废。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是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号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取得该房屋租赁凭证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凭证。律师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号房屋租赁凭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XX十日内返还原告吴XX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号房屋租赁凭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