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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房协议书对父母公房进行约定,租住收益按协议分

上诉人史某斌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黄浦区永安路底层西后厢房屋(原系案外人史甲承租之公房,史甲育有子女6人,即史某芳、史某美、史某斌及案外人史乙、史丙、史丁。2003年7月,史甲死亡。2005年11月,史甲之妻沃某死亡。2005年12月1日,6位子女签订《分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就房屋房产分配事项,今后如遇动迁等一系列事宜,则房屋按照8份进行分配,具体分配份额为史丁1份、史某芳1份、史某斌2份、史乙1份、史某美2份、史丙1份。律师

2008年10月23日,房屋租赁户名变更登记为史某斌。2009年3月,史某斌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谢某,租约约定租期至2015年3月19日止。期间,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底,史某斌实际获取租金收益为84,390元,且史某斌收取上述租金后未与其他相关人员进行租金分配。

房屋处现户籍在册人员为8人,即本案8位当事人。其中,吕某系史某美之子,潘某系案外人史丙之子,史某祯系史某斌之女,史某浩系案外人史丁之子。律师

史某芳、史某美、吕荣飞及潘某认为:房屋实际应由其四人、史某斌及史某浩共同使用,尽管本案八位当事人户籍均登记在该处,但高某、史某祯的户籍系史某斌擅自迁入,而史某祯在他处另有住房。史某斌未经四人同意擅自将房屋出租,且未将该租金收益与四人及史某浩进行分配。故史某芳、史某美、吕荣飞及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史某斌将获取的租金收益84,390元由其四人、史某斌及史某浩进行平均分配,即由每人分得14,065元,同时要求史某斌终止房屋出租、并由其四人及史某斌合理居住使用房屋。律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史甲、沃某去世之后,针对房屋如遇动迁等一系列事宜时之利益分配方式,两位老人的6名子女曾达成合意并签署《分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6名子女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6名子女作为签约人均应恪守协议约定之义务。

结合案情,史某斌现实际获取之租金收益为84,390元,该租金收益按照《分房协议书》约定之分配方式,则史某芳应得10,548.75元、史某美应得21,097.50元、案外人史丙应得10,548.75元、史某斌应得21,097.50元、案外人史丁应得10,548.75元、案外人史乙应得10,548.75元。由此,史某斌应将获取之租金收益分别支付予上述人员。律师

鉴于上述利益分配人员中,史丙、史乙及史丁虽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三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均参与庭审,且史丙之子潘某及史丁之子史某浩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为避免讼累,史某斌按约应当支付予案外人史丙及史丁之租金收益,可由史某斌直接支付予潘某及史某浩。

对于史某芳、史某美、吕荣飞及潘某四人要求终止房屋出租之诉请,鉴于史某斌出租时与承租人书面约定之租期至2015年3月19日止,而四人目前并无证据可予证明承租人在签约承租方面存在恶意情节,故对史某芳、史某美、吕荣飞及潘某四人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律师

至于史某斌辩称相关人员曾约定部分时段租金由史某斌一人收取一节事实,鉴于史某斌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史某斌所称该情节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当事人所称根据户籍在册人员情况抑或共同居住情节分配租金一节,鉴于当事人之间就该分配方式并未达成合意,据该情节应可依法认定在《分房协议书》中对房屋利益分配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之后,相关人员就租金收益分配方式并未作出新的约定,《分房协议书》中所约定之房屋利益分配方式仍然有效。律师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史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某芳租金收益10,548.75元;二、史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某美租金收益21,097.50元;三、史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租金收益10,548.75元;四、史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某浩租金收益10,548.75元;五、驳回史某芳、史某美、吕荣飞、潘某要求对上海市黄浦区永安路房屋终止出租并由其与史某斌合理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史某斌不服,向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审理存在瑕疵,判决有失公正。《分房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屋户主是史某浩,而目前房屋的户主是史某斌,且该协议书的内容是为了解决将来如遇房屋动迁所可能产生的房产分配争议,而非关于房屋租赁收益分配的约定,原审法院以该协议书作为分配租赁收益的依据是不恰当的;本案八位当事人的户口均在房屋内,应当按照户口簿上载明的人口平均分配租金收益。律师

由于史某斌身患重病,家庭成员曾一致同意由史某斌将房屋出租,所得收益用来补贴史某斌的治疗费用;房屋是公房,在使用期间产生了公房租金、物业费、维修成本以及出租时支付的中介费等费用,应作为管理房屋的必要支出在出租收益中扣除,史某斌在原审时曾多次提到这个问题但未被原审法院采信;此外,本案被上诉人均有住房,史某斌作为无房户,为改善居住条件将房屋出租,再行租房的费用也应当从本案争议的出租收益中扣除,而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均未予查明。律师

原审中,史某斌曾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四被上诉人早已知晓房屋的出租情况,但一直未主张要求分割租金收益,故其在本案中只能就起诉前两年的租金收益提出相应主张,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综上,史某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内容,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

四被上诉人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分房协议书》是史某斌等兄妹六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如遇动迁等一系列事宜”的分配方案,包括了租金分配,故该协议书应当作为分割租金的依据。史某斌称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用租金补贴其治病费用不是事实,亦缺乏依据。史某斌在原审中未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也未提出过扣除成本问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在二审中提出要在租金收益中扣除其在外租房的支出,缺乏依据。综上,四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史某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律师

上诉人史某斌向提供如下两组证据:1、费用清单及相关的房租收据6张、其他收据及发票共计26张,证明史某斌为管理房屋所支出的必要成本共计6,490.10元,应从本案争议的租金收益中扣除;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为史某斌,出租方为案外人江某,居间方是上海文祯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证明史某斌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为2,500元,要求将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17个月的租金的一半从争议的租金收益中予以扣除。史某斌并表示,上述证据在原审时已经存在,其系考虑到亲情关系未在提供。律师

四被上诉人对史某斌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该两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2、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公房租金收据予以认可,对其他发票、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这些费用是否真实发生;3、史某斌是否在外租赁房屋与本案无关,其因此所支付的租金也不应在本案争议的租金收益中予以扣除;4、该租赁合同的居间方文祯事务所与史某斌的女儿史某祯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高某对史某斌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史某祯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史某浩同意四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针对上诉人史某斌提供的证据,四位被上诉人向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永安路居委会于2014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位被上诉人自知道房屋被出租后,就一直向史某斌主张要求收回房屋并分割租金,并通过居委会和社区民警多次进行调解。2、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文祯事务所系史某祯于2014年2月12日投资设立,故史某斌提供的2012年8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律师

上诉人史某斌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其是在兄弟姐妹一致同意下将房屋对外出租,四位被上诉人对房屋出租事宜从一开始就是明知的。文祯事务所原本是挂靠在“金管家”房屋中介公司开展经营,史某斌确实是通过文祯事务所租房居住,当时的合同系手写的;文祯事务所为了本次诉讼才出具了正式的租赁合同。原审第三人高某、史某祯针对四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史某浩对四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针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1、上诉人史某斌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且不存在一审中无法提供的理由,故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故可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文祯事务所成立于2014年2月,故上诉人提供的文祯事务所作为居间方于2012年盖章确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存疑,依法不予采纳。律师

审理中,四位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史某浩、案外人史乙均表示:尽管史某斌在原审中未提出抵扣房屋管理成本的主张,但考虑到房屋的公房租金及部分维护费用是真实发生的,其在对相关票据进行仔细甄别后,对其中的12项内容予以认可,金额共计3,516元,同意在租金收益中予以抵扣;其他的票据有些是重复提供的,有些则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当《分房协议书》是史某斌兄妹六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房屋今后如遇动迁等一系列事宜时利益应如何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房屋对外出租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配,各签约人均应依约履行。史某斌主张兄弟姐妹间曾就部分时间段的租金由其来收取,并用来补贴其治病费用达成过一致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分房协议书》的约定对房屋的租金收益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律师

史某斌关于房屋的租金收益应按照户口簿上的人口平均分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史某斌要求在租金收益中扣除其在外另行租房的部分费用的主张理由不足,亦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二审中,史某斌主张应在租金收益中扣除房屋的管理成本,四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史某浩对其主张的部分金额予以认可,同意在租金收益中扣除3,516元,予以准许。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应予分割的租金收益为80,874元,仍应按照《分房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配。律师

根据原审卷宗记录,史某斌在一审中未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史某斌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史某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律师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上诉人史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史某芳租金收益10,109.25元;四、上诉人史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史某美租金收益20,218.50元;五、上诉人史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潘某租金收益10,109.25元;六、上诉人史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第三人史某浩租金收益10,109.25元;七、驳回上诉人史某斌的其余上诉请求。(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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