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P诉被告陆L定金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陆L系H淮海中路XX号公有住房承租人。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中介公司(丙方)签订《公有住房转让定金(居间)合同》,转让价为355万元。律师
双方在签订定金合同后的60日内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签订定金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待房屋所属物业公司征询通过并出具该房屋征询单七日内,丙方陪同甲、乙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房价款345万元。
合同还约定,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能按时签订转让合同的,已付定金不予返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能按时签订转让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律师
合同下半部分有手写“丙方承诺,甲方差价转让款,由丙方代为取出,费用由丙方承担”。该合同由双方签名,中介公司业务员肖某也签名。
根据合同约定,当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取得物业公司转让征询通过后七日内等主要条件后,双方在合同签署后的60日内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定金合同签订于3月9日,按约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日期为自然日而非工作日,即2014年5月8日前双方应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律师
被告在4月底多次联系原告,未果;2014年5月8日前中介公司确实未通知双方签约,中介公司唯一通知双方签约日期为5月11日;5月12日,双方及中介方共同至物业公司目的不同,原告认为系提交转让合同等材料;而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同意补偿,其同意签约和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协商不成,被告向物业提出撤回材料。
按照合同约定5月8日前任何一天签约,均符合合同约定,虽被告在4月底前多次联系不上原告,但由于约定签订合同时间尚未届满,其时原告尚不构成违约;5月11日,双方在中介公司的通知下,均如期而至,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证词为证,双方在中介公司参与下,就转让合同细节予以沟通、确认,形成《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文本,原告在协商而成的合同文本上已签名;被告之所以未签约,系提出需回家商量而未果。律师
三方约定次日再去物业公司的目的,系当地物业要求,交易前需由出让人办理退租手续、买受方需对房屋的共有使用部位予以书面签字等。关于被告提出5月11日三方主要谈违约解除,故未签约;如被告陈述成立,则次日其没有必要再与原告、中介公司去物业公司,故被告行为有违常理,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双方签订《公有住房转让定金(居间)合同》中的定金,其性质为签约定金,目的系约束合同双方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
双方均确认订立主合同《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的截止日期即2014年5月8日,而在此之前,双方均未在中介公司召集、安排下签约,据此,确认双方定金合同因期限届满终止。中介公司唯一一次召集双方签约日期为5月11日,当日被告因故未签名,致使双方未最约达成合意。律师
鉴于,定金合同为要式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5月8日前拒绝签约事实,此后双方也未就定金合同作变更,故确认合同未能履行,系不归责于原、被双方的原因所致。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但被告依据定金合同所取得的定金应予返还。(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2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