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诉称,蒋某彪是原告与前夫蒋某令之子,原告与蒋某令在1981年离婚后,蒋某彪由蒋某令抚养,后被告与蒋某令结婚。1993年,蒋某令单位将上海市公平路某弄某号亭子间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房屋)增配给蒋某令、蒋某彪和被告。1998年,蒋某令和被告离婚,房屋由蒋某彪一人承租并居住。2004年,由于蒋某彪患重病,原告搬到房屋长期照顾蒋某彪。2011年9月蒋某彪去世后,原告将户籍迁入房屋。律师
2012年,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随后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第一征收所)、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外滩物业)和上海市虹口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联调委)为双方主持召开了调解会。在调解中,北外滩物业称房屋没有同住人,原告不能作为房屋承租人;虹口联调委和第一征收所在问答中称双方为房屋继承人,严重误导了原告,使得原告误以为房屋的动迁利益是按继承处理的,在重大误解的基础上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将房屋征收补偿款在扣除蒋某彪的相关费用20万元后与被告各半分配。律师
虹口联调委由此制作了2012沪虹联调(动)字第132号调解协议书。此后原告意识到自己被误导,自己是房屋同住人,可以直接被认定为承租人,公有住房也不能继承。据此原告向北外滩物业要求变更为承租人并依法获准。但在原告签订征收协议后,虹口第一征收所却以调解书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全部征收款。原告认为,自己是在被误导而产生严重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的,且虹口联调委出具的调解书没有当事人签名,形式违法,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虹口联调委作出的2012沪虹联调(动)字第132号调解协议书。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是蒋某彪的继母,对蒋某彪尽了抚养义务。律师
2013年3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随后原告在记载承租人为“吴某”、其余内容与此前协议相同的房屋征收协议上签字,原征收协议作废。根据征收协议及补充协议,房屋征收各项补偿、补贴和奖励费共计1,553,631.06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01年在H七浦路某弄某号公有房屋的动迁中获得过动迁安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离婚调解书、居委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居委证明、协议,法院调取的房屋征收资料、七浦路房屋动迁资料,北外滩物业工作人员杨某,虹口第一征收所工作人员蒋玛丽到庭所作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在虹口联调委的主持下,双方已于记载了调解协议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并签收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员也在调解笔录上签了名,该调解过程能够反映当事人的意思,在形式上并无不当之处。律师
原告以当事人和调解员并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为由主张调解协议未生效,是对法律形式要求的曲解,不予采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应在于原告所称其系受他人误导引发重大误解才签订调解协议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原告所称的重大误解,是其误解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为其不属于公房同住人,且公房征收利益分割系按继承法律处理。但法律法规都是向社会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当事人在处理法律事务时,理应自行获取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完全可以寻求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的协助。对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的误解,即使确实存在,也只能被认为是误解方自己的过错和责任。“不懂法”这一托词,并不能作为撤销当事人法律行为的理由。其次,原告所称误解的前提,是其现在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依法变更承租人时,原告是唯一符合条件的继任对象,且能够单独取得全部的征收利益。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律师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H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H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H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也规定,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H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以要求变更租赁户名;其生前在本处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H常住户口的配偶与直系亲属可以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符合条件的有多人且协商不成时,若承租人生前在本处无H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有关部门可按照配偶、子女、父母、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的次序指定符合条件的承租人;所谓共同居住人,则是指公房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且H无其他住房或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律师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房同住人虽然并不以户籍为必要条件,但要被优先指定为承租人,则必须在承租人死亡时于公有住房内有H常住户口。房屋原承租人蒋某彪去世时,房屋内并无户口,原告户口是在蒋某彪去世后才迁入。北外滩物业工作人员在调解时称原承租人去世时并无同住人,虽措辞有误,但从原告在变更承租人方面有无优先权的角度出发,该陈述实并无错误。当公有住房中不存在有户口的同住人时,应按配偶、子女、父母的顺序确定承租人,与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范围重叠,调解员在调解中询问继承人情况完全合理。且参考继承原则调解公有住房利益分割的纠纷,也合乎社会对调解家庭纠纷的认知,并无不当之处。双方分别为原承租人的生母和继母,处于同一指定顺位,且原告曾在他处有过动迁,若由物业指定,原告并不一定能获得承租人地位,更不见得能单独获享全部征收利益。律师
由此可见,原告关于受调解员、北外滩物业和第一征收所误导引发重大误解的前提本身就不存在,原告现在的认知才是对法律法规的误解。最后,原告早在征收开始之前就与被告之子签订过协议,约定对蒋某彪的房屋财产进行分配,可见其本身早有调解的意思,此后签订调解协议符合其利益预期。原告称其当时是受到被告之子的胁迫而签订协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签约时有居委会人员在旁见证,对此不予采纳。律师
综上所述,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