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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生前承租公房,变更给婆婆可否撤销

原告某一、某二诉被告、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某一与蔡某(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某一系婆媳关系。1995年某与蔡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某二。1998年2月20日蔡某与上海瀛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城置业”)订立合同,支付224,000元取得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128弄35号某室公房的使用权,蔡某为承租人。2010年前上述房屋的物业服务部门改为第三人的院务部营房科。2010年2月13日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6月,某未征得两原告同意,向第三人申请变更上述房屋的承租人。2010年6月30日南京政治学院向某颁发上述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两原告认为,根据《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公房变更租赁户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H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且由于房屋是某之夫、某之父出资而获得的公房使用权,因此某变更承租人的行为违法,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128弄35号102室房屋的承租人资格。律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被告具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理由是:(1)根据房屋租赁条例41条第2款规定,被告有权继续租赁房屋,被告既是上海户口而且居住在房屋内至今,因此有承租权;(2)根据上海高院审理公有住房纠纷的若干意见规定,被告有权继续承租房屋;(3)被告向房地局进行过咨询,住房保障局有书面的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有权利继续承租房屋。由此,第三人根据法律政策进行了确定;二、原告某在上海有两处产权房,其中一套是原告自行购买,另一套是根据浦东法院另案调解后,由被告给予原告的。而被告在上海只有一套住房,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律师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房屋实际产权人,是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做出了变更被告为房屋承租人的决定,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两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128弄35号102室,原系瀛城置业管理的公有住房。

1995年4月14日原告某与蔡某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某。被告系蔡某之母。

1998年2月20日,瀛城置业就房屋向蔡某颁发98瀛罗字某号租用公房凭证,蔡某为房屋的承租人。

2010年2月13日,蔡某因故死亡。

2010年4月15日,房屋所在罗山八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被告自1998年2月20日起至今长期和儿子蔡某及孙女原告二共同居住在博山东路128弄35号102室,是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其儿子蔡某于2010年2月13日因车祸不幸去世,孙女原告二尚未成年。律师

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第三日提出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申请,申请变更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

2010年6月30日,第三人南京政治学院院务部营房科向被告颁发租用公房凭证,该凭证记载被告为承租人,原告二为同住人。

庭审中,双方双方确认一致,房屋已由被告买受,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一人。

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某出具告知书,内容如下:就你(某)咨询“原承租人的配偶(外地户籍)是否能够成为承租人的问题”,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H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H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H常住户口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规定,H公房承租人需具有H常住户口。同时,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的规定,原承租人的配偶(外地户籍)继续享有居住权。律师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H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房租赁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在数人同时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无法协商一致情况下,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者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从中予以确定。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出租人所确定的承租人明显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意见要求,法院可以撤销其确定行为,否则应维持出租人的确定。根据有关证据证明,被告是房屋的同住人之一,对涉案房屋当然享有共同居住权。第三人指定被告为房屋的承租人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并无依据,予以驳回。律师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四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128弄35号某室房屋承租人资格的诉讼请求。(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3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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