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案,A与S的父母父亲、母亲从第三人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处租赁了房屋,由父亲、母亲及其子女A、S共同居住使用,父亲父亲过世后,租赁的户名更改为两人的母亲;母亲死亡,A与S为房屋的租赁户主争执不下。律师
房屋内,现有的户籍人员为A、S和侄子D,现A居住于该房屋内,其中房屋的一半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A兄妹平均分配。
A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作出的关于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房屋租赁户名为S的通知,将该房屋租赁户变更为A。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房屋原租赁户名为母亲因病死亡。A及S均为共同承租人。S为确认该房的承租人户名发生争执。城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请求将该房的承租户名确认为A,调解协商未果。
嗣后,A依法向第三人申请,请求第三人依法将该房的承租户名确认为A。第三人作出了关于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房屋租赁户名确定的通知,将该房的承租户名确定为S,A不服。律师
A认为:承租户名的确定应当合法并符合客观实际。A与原承租人母亲一直共同生活,早在1998年就将户口迁至该房内并实际居住生活至今,水、电、电视、租赁费等相关费用一直由A承担支付,A在他处确无住房。S结婚后就搬离该房以后从未居住生活在该房,其在东门路有一套住房,其子S侄子D在上海亦有住房。确认该房的承租户名为S,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损害了A的合法权益。
S辩称,不同意A的诉请。第三人已经确认本S为户主,就不应该再更改。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案的S确认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根据户内成员的具体情况后作出的,所以要求驳回A诉请。律师
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房屋租赁户名确定的通知》,承租户人员情况表、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工龄证明、民事调解书,证明A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且该住房已经由A及其配偶在离婚时做了处分;S及其配偶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D系该单位员工,没有享受过单位分房和补贴;具结书,证明S户人员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现居住于集体宿舍的原因,她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及任何房屋补贴;我们是按照变更租赁的程序办理,最后确定承租人户名为S。律师
A要求撤销第三人作出的关于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房屋租赁户名为S的通知,将租赁房的租赁户名变更至A名下,公房变更租赁户名顺序为:“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离H,在本处有H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原承租人的配偶;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本处居住时间长短)……”,“他处住房”指的是当事人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律师
按此规定,A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该住房已经由A及其配偶在离婚时做了处分,S、侄子D均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第三人作出的关于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房屋租赁户名为S的通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A的诉请难以支持。(2019)沪0151民初29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