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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死亡,能否直接起诉确认居住权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审认定,钱L、钱H与钱M系兄妹关系,均为钱父与冯某夫妇的婚生子女,原居住在某号二层(面积11.5平方米)钱父承租的公有住房内。1997年5月,钱父单位上海市某厂(钱L也系该单位职工)为解决居住困难套配日晖七村房屋,承租人为钱父,家庭主要人员为:冯某、钱M、钱L,四人的户籍也一并迁入房屋。律师

钱L和钱M因结婚居住他处,该房实际由钱父夫妇居住,钱M离婚后仍居住在外。后钱父报死亡。钱H之女钱父的户籍迁入房屋。房屋更改承租人为冯某。之后,钱M搬来与母亲冯某同住,再婚后也居住此处至今。钱H的户籍也迁入房屋。冯某报死亡,房屋租赁户名未更改。

钱L婚后居住其丈夫邹某承租的某室(面积16平方米)公有住房内,钱L与邹某离婚,钱L因无房未搬离。钱H婚后居住他处,后经套配居住至某室(面积68.65平方米),该房的房地产权利现登记在钱H名下。律师

2012年,钱M申请经济适用房,钱L、钱H在《不参与面积核定承诺书》、《推选申请家庭承诺书》上签名,随后由钱M钱L出资购得上海市经济适用房(48.01平方米),合同记载的同住人为冯某。近年来,钱L要求居住至房屋,但钱L、钱H与钱M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5月,钱L、钱H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钱L、钱H要求享有日晖七村房屋居住使用权;2、钱L、钱H要求享有经济适用房居住使用权;3、钱M不享有上海市日晖七村房屋居住使用权。律师

原审认为,作为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H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钱H作为原房屋承租人冯某之子,虽然户籍在此,但其在H他处有房,不具备作为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因此对日晖七村房屋不享有居住权,故其要求确认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钱L、钱M作为房屋的配房人口,户籍均在房屋内,虽然期间均有居住他处的情况,但双方均未提供对方他处有福利分房的证据,故钱L和钱M均对房屋享有居住权。钱L、钱H在了解经济适用房政策后,自愿不参与面积核定并推选申请家庭,现由钱M购买的经济适用房,钱L、钱H要求确认居住权,缺乏法律依据。

判决后,钱L、钱H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曾享受过两次动迁,还购买过经适房,故对日晖七村的公房不应享受居住权;2、两份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经济适用房屋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人共同申请的经适房,虽然由被上诉人一人出资,产权也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但不能剥夺两上诉人的居住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被上诉人钱M辩称:1、被上诉人在日晖七村房屋的原审调配单上就有名字,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应当享有居住权;2、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是当时的经办人员交给两上诉人的空白承诺书,上面两上诉人的名字是经办人员所写,是代表这两份承诺书是交给两上诉人的,承诺书的原件现在应当留存在相关部门,两上诉人是肯定签过字的;3、路房屋是被上诉人一人申请,也是被上诉人一人出资购买,产权也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两上诉人要求享有居住权缺乏依据。

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参与面积核定承诺书》、《推选申请家庭承诺书》系空白件,并无两上诉人的签名。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房屋由被上诉人一人出资购买,产权也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律师

二审法院认为,一、该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冯某,现冯某已经死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应当由公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作为出租人确定新的承租人,在新的承租人尚未确定前,两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享有居住权以及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享有居住权不属于民事纠纷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予以更正。律师

二、经济适用房系被上诉人一人出资购买,产权亦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故其要求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显然缺乏依据。(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2号(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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