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邵甲、黄某系继母女关系。邵乙与邵甲系叔侄关系,邵乙是邵甲父亲邵丙的弟弟。房屋是1995年邵丙原租赁的房屋因解决落政而调配取得的房屋,配房人口为邵丙、翁某(邵丙前妻,死亡)、邵甲及翁某的母亲翁某(死亡)。1996年10月,邵丙与出售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出资15,000余元,购得房屋的产权,产权人登记为邵丙一人。律师
黄某与邵丙登记结婚。邵乙将其房屋出售,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2.7万元。邵乙户籍迁入房屋处。邵丙分别向黄某、邵甲留下信件,交待其向邵乙借款22万元至今未还,希望黄某和邵甲共同将此款归还邵乙。邵丙死亡。
黄某、邵甲向邵乙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邵丙因接工程急需要用钱,将兄弟邵乙北蔡的房屋卖掉的钱借给他接工程之用,由于工程没有成功,再加之邵丙患肝癌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偿还邵乙的房屋。邵丙因病无法救活已去世。现有黄某和邵甲负责归还,特订三点承诺。一年内,之前归还邵乙房屋的钱叁拾万元整,如有特殊情况,再可以商量延期。2、在没有归还邵乙房屋钱之前,邵乙暂借的房屋租金仍有黄某和邵甲负责支付。(每月房租捌佰元整)。3、如无能偿还邵乙钱,房屋作抵还。”律师
邵乙入住房屋。黄某以法定继承为由向提起诉讼,要求与邵甲分割房屋。邵丙生前欠邵乙一笔债务,现房屋实际由邵乙居住、使用。确认被继承人邵丙名下的房屋由黄某与邵甲按份共有,其中黄某享有40%的产权份额,邵甲享有60%的产权份额。
邵乙以承诺书为依据向起诉邵甲、黄某,要求邵甲、黄某返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判决黄某、邵甲返还邵乙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判决书认为部分确认,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第三条的内容即使真实亦属无效。
原告要求判令:1、邵乙迁出房屋;2、邵乙向原告支付使用费267,000元(自2006年8月计算至2014年1月,每个月按照3,000元标准计算)。
邵乙辩称,以前的房屋在2003年被邵丙卖掉了,出售房屋的钱也给他用掉了。邵乙的户口是合法迁入房屋的,户口迁入3年以上就应享有居住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没有归还邵乙的欠款之前,邵乙没有买到房屋之前是不会搬走的,邵乙在他处没有住房。邵乙希望给邵甲、黄某一些钱让邵乙把房屋买下来,希望原告能够考虑一个合理的价格。律师
邵乙称因邵甲、黄某自2006年7月起未再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为邵乙支付在外租房的租金,故其搬入房屋居住。邵甲、黄某则称其为邵乙支付在外租房租金直至2006年10月。邵甲、黄某没有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执行,因此邵乙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
邵甲、黄某通过继承程序依法取得房屋的产权。邵甲、黄某作为房屋的合法登记权利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作为房屋的权利人,要求邵乙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
但是,根据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在原告归还邵乙欠款之前,由原告承担邵乙的租房费用。因此,原告要求邵乙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悖于双方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邵乙辩称其户口迁入房屋多年,所以其对房屋享有居住权。邵乙户口在2004年7月迁入房屋时,房屋的权属性质已经是私房而非公房,对于私房而言,户口的迁入与否并不能成为对房屋是否享有权利的依据。因此,邵乙以此为由认为其对房屋享有居住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纠纷系因双方间的欠款以及邵乙在外租房费用的负担等事宜而引起,双方间的欠款问题邵乙已经提起诉讼并已得到法院支持,邵乙在外租房费用的负担问题双方也可依据约定另行予以解决。在原告已就房屋的使用问题提出明确主张的情况下,邵乙仍继续占用房屋,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乙三十日内迁出房屋。(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1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