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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加层增配一套,长期居住能否成为同住人

原告应U诉被告应D、应D儿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应D与案外人应某系兄妹关系。原告应U系应某之子。律师

原告、被告应D原共同居住在乙室房屋。1992年,被告应D结婚后搬离该房屋。1998年应D离婚,此后,被告应D重新入住乙室房屋,被告应D儿子随母亲一起入住乙室房屋。该地区进行住宅成套率加层工程,乙室房屋中一间被用做厨房和卫生间,故另行分配了甲室房屋。后被告迁至甲室房屋居住至今。乙室房屋、甲室房屋当时均为公有住房。

2000年原告承租甲室房屋。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确定甲室房屋为原告所有,协议书中同住成年人处为应某签字。原告与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甲室房屋产权。2001年原告登记为甲室房屋权利人。律师

2012年被告应D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就甲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原公房租赁状态。虽然被告应D入住甲室房屋超过三年,但其不属于新分配住房的职工,且其户口从未在甲室房屋中,并不是甲室房屋的同住人,不具有购买甲室房屋的资格,亦无权对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提出异议。故判决驳回应D的诉讼请求。

甲室房屋目前仅有被告应D、应D儿子居住,两人户口均在乙室房屋。

2012年被告应D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0年11月6日应某签订的关于乙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原公房租赁状态。应D是乙室房屋的同住人,具有购买房资格,应某无证据证明其购买乙室房屋时获得应D的同意,故判决应某与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就乙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该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状态。该案目前尚在二审处理中。律师

原告应U诉称,原告是甲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应D是原告的姑姑,两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购买房屋后不久,被告联系原告表示想要暂住上述房屋,原告念及亲属情谊遂同意将房屋提供两被告暂住。但两被告现在拒绝搬离房屋。该房屋是原告的唯一住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原告参考网上同类房屋的租金金额,估算本案房屋月租金为3,500元。考虑双方是亲属关系,故从起诉之日向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此前的不再主张。律师

被告应D、应D儿子辩称被告是该房屋的受配人,该房屋本应属于被告。2000年原告购买甲室房屋产权时,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不认可原告登记为产权人的事实。被告现在无其他房屋,离婚分得的房屋已经出售,售房款用作应D儿子的生活教育费。

本案甲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后由原告购买并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被告对原告购买甲室房屋、登记为产权人的行为不予认可,称被告才是房屋的权利人,对此被告已进行诉讼,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并非甲室房屋的同住人,驳回应D要求确认甲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甲室房屋的权利人。律师

2001年3月,原告登记为甲室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甲室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非甲室房屋的权利人,其居住甲室房屋并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甲室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

关于原告诉请的使用费,原告并无证据表明此前曾对被告居住甲室房屋提出异议,考虑到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若被告自确定的搬离期限后仍未搬离的,则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酌定使用费金额为每月2,200元。(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8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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