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董D与任J登记结婚,任J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双方夫妻关系尚处存续期间。两兄弟系兄弟。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任J,同住成年人为董D。任J与案外人宝山钢铁(集团)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成产权房,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23,462元。嗣后,房屋登记在任J名下。律师
任J(出卖人,甲方)与任C(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转让价款为7万元,房屋经核准登记在任C名下。任C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倪某,房屋作价28.5万元。任C购买上海市宝钢六村两套房屋。后来房屋又登记至案外人归某、须甲、须乙名下。
董D诉称,两兄弟在董D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擅自伪造董D签名,将房屋出售并过户给任C。任J起诉与董D离婚,董D在查阅房屋登记簿后才知道房屋被任J出售给任C。基于两兄弟恶意串通及任J无权处分房屋,对董D造成损害,故起诉要求判决两兄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两兄弟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董D损失50万元。律师
任J称任C在外地插队落户,其女儿李M户口回到上海就读。任J单位受配房屋(公房)后,李M的户口迁到房屋。任C一家将房屋装修后并住进房屋。任J将房屋购买成产权房,当时任C为此支付了2万多元的购房款,并说好将房屋给任C。董D表示不愿意将这么好的房屋给任C,后悔了。任C又支付了7万多元的房款。董D与两兄弟一起到交易中心并在中介的帮助操作下完成了交易手续,董D的身份证目前也有在交易中心存档。
房屋交易后,董D与任J所有的其他三套房屋的产证都放在一起,未锁起来,董D一直都没有对房屋的产证问题表示过异议。D与任J从新村路房屋搬到沪太路房屋时,董D还向任C询问过房屋出售的价格及所置换的房屋的面积等。董D对房屋已经出售任C等事实是知情的。任C的答辩意见与任J一致。律师
董D表示2000年任J受配房屋后,考虑到任C女儿来沪读书后所考入中学离房屋较近,就让任C一家入住房屋,董D一家则住在董D父母家里。后来任C一家一直无偿住在房屋内,董D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因为家里大小事都是任J管的,董D比较忙。董D曾与任J说过让任C搬走,然一提此事,任J就与董D吵架。
2002年两兄弟签订买卖合同时,董D未到交易中心,买卖合同附件五征求同住成年人是否同意出售房屋处的签字不是董D本人所签,盖章也不是董D本人所盖。至于任J是否收取了任C的房款,董D不清楚。律师
董D表示两兄弟存在如下恶意串通行为:首先,买卖合同中的签字不是董D本人所签;其次,两兄弟系亲兄弟关系,任J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不忠诚行为;再次,房屋价值较大,如不是恶意串通,任J事先会和董D商量,且没有任何收款凭证;任J一会说房屋送给任C,一会称收了房款,系恶意掩盖;任J多次表示过董D不愿意再把房屋给任C一家住,从中可见任J明知董D不愿意,还是隐瞒董D将房屋出售给任C,也是恶意串通行为。
房屋在2000年后就由任C一家实际入住,嗣后在2002年被出售给任C,在2007年、2010年还两次被出售。在房屋交易后,必然涉及房屋的交付、实际居住人的变更,也涉及任J户口的迁移等手续的办理。律师
在此过程中,董D主张其无偿将房屋给任C居住,嗣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仅因提起房屋就与任J发生矛盾,从而不清楚房屋的实际居住与产权登记等状况,与常理有悖。
根据董D与任J所述,双方至早在2007年后感情变得一般,在此之前,如任J出售房屋而无获得相应对价,以此损害家庭共同利益或董D利益,亦与常理相悖。
董D在任J提起离婚诉讼前对房屋已出售给任C是知情的,其在知情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两兄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理应对其具有约束力。董D主张两兄弟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律师
董D另主张任J无权处分房屋,考虑到房屋原登记在任J一人名下,且交易当时任J与董D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确切证据证明董D对房屋出售给任C提出明确异议的情况下,任C有理由相信任J具有处分权,董D以任J无权处分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律师
董D主张两兄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D起诉要求确认任J与任C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23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