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惠芬诉被告曹金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曹惠芬诉称,H浦东新区房屋原由其父亲曹某(1949年亡故)、母亲庄某(1986年亡故)租赁的公有居住房。双方及父母从小居住于此,户口至今一直在该房屋中。1968年原告赴四川工作,1995年退休回沪与丈夫及子女居住于H浦东新区。2005年,原告与丈夫离婚,上述房屋归原告丈夫居住使用,原告现居无定所,遂要求居住房屋,遭被告反对。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房屋中享有居住权,并要求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律师
被告曹金泉辩称,原告长期未居住房屋,故其在房屋中只是空挂户口,原告不是房屋的同住人。房屋只有一间半,居住十分困难,被告与妻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父亲在原告4岁时已死亡,被告就替父母将原告养育成人,原告不知感恩,现反将被告告上法庭要居住该房屋,被告无法接受,也不可能与其同住一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系兄妹关系,房屋原系双方父母承租的公有居住房(计建筑面积39.8平方米,包括底层半间、楼上一间,另有灶间一间。楼上一间门牌号为)。1964年起至今,该房屋由被告曹金泉承租,双方自小与父母共住该房屋内,户口也在该房屋内。1968年起原告赴四川工作,房屋由被告一家居住至今。1995年原告退休回沪后与丈夫及儿子居住于H浦东新区(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受配人)。2005年原告与丈夫登记离婚,原告放弃上述浦电路房屋的居住权,但为照顾儿子方便,原告离婚后主要居住于该房屋。另查明,原告无其他住房。被告妻子张某的户口在房屋内。律师
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求确认其在房屋中享有居住权,不要求实际居住,也不要求被告补偿其租金。
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意见,公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H无其他住房的人。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原告自出生起一直居住于房屋内,户口也一直在该房屋内,后因工作、婚姻关系未居住该房屋。现原告退休回沪,并已离婚,原告在无其他住处的情况下,要求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应予支持。律师
基于房屋面积较小,原告实际入住会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原告据此放弃入住要求,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不要求被告补贴租金,自可准许。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惠芬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曹惠芬负担。(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69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