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原告傅某甲诉被告傅某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傅某甲诉称,双方系叔侄关系。本案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是1992年徐汇区某村动迁后分配所得。原告是某村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之一。1994年12月原告参军,将户口从房屋迁出,1997年12月原告退役,被告不同意原告将户口迁回房屋,经有关部门协调后,原告的户口于1998年6月10日迁回房屋。当时,由于房屋较小,且原告的祖母、大叔叔均住在房屋内,原告居住不便只能暂时居住在单位的集体宿舍。现原告的祖母、大叔叔均已去世,原告在他处无房,但被告却控制房屋不让原告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享有居住权。律师
被告傅某乙辩称,某村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是被告、傅某丙、张某、傅某丁、袁某,原告并不是动迁安置对象。某村房屋动迁方式是产权安置交换,剩余的部分需另行出钱购买。原告从未在某村房屋和房屋内居住,仅是空挂户口。房屋性质为私房,产权人为被告,故被告对房屋享有全部的权利。原告现已成年,并已结婚,现居住的婚房也系男方的售后公房。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20年最长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H某村某号房屋户主为袁某,
原告系袁某的孙女,户口于1991年11月29日从江苏如皋迁入,又于1993年8月12日迁至本案房屋。律师
1992年7月,拆迁人(甲方)徐汇区住宅建设办公室对某村某号前门房屋拆迁,经《漕溪新村房屋改建拆迁协议书》明确被拆迁人(乙方)傅某乙(协议此处原为“袁某”,后划掉更改为“傅某乙”,并盖有“徐住宅办更正章”),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34.08平方米;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乙方业主(户主)傅某乙(协议此处原为“袁某”,后划掉更改为“傅某乙”,并盖有“徐住宅办更正章”)签字;双方按照“三个一点”办法进行有偿安置:甲方将以某村某C某室、H某村某C某室新建房屋安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81.56平方米;乙方按照优惠价房每平方米(以下同)750元的三分之一作为基价进行结算,经甲方按照市房改方案关于朝向、层次等有关规定结算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房屋价款21,421.73元;乙方原私房经估价后补偿2,428.93元;结算价款折抵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差额价款17,921.71元;安置给乙方的新房,其房屋全部产权归乙方所有;因安置新房尚未竣工,乙方同意自行过渡,甲方按乙方实际自行过渡人口6人发放补贴。律师
(被告称该协议原件已丢失,本案所提供协议系由原告至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调取)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于1993年竣工,所有权来源为交换,备注显示“拆迁安置已接轨”,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取得房地产权证。
1998年6月10日,原告因退伍转业户口再次迁入房屋。原告于1998年10月与案外人徐某结婚。1994年徐某签订公有住房认购协议,购买H某村某号某室房屋。该房屋现登记权利人为徐某、徐某(徐某父亲)、李某(徐某母亲),取得产证日期为2005年4月13日,该房屋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房,备注显示“公房出售,完全产权”。原告现居住于该房屋内。律师
2014年1月28日,梅三居委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未在房屋内居住。原告认可自1993年8月户口迁入房屋至今,从未在该房屋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资料、房屋改建拆迁协议书、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傅某戊(被告妹妹)到庭,证人称原告因是知青子女,需要在上海挂户口,经家庭协商后将原告户口迁入某村某号房屋,后又迁入房屋,但原告仅是空挂户口,从未在某村某号房屋和房屋内居住。
庭审中,关于某村某号房屋拆迁时的所有权人,原告称为案外人袁某,因为拆迁协议书原始的名字即为袁某;被告称拆迁协议已经通过更正章将被拆迁人更改为被告,被告就是拆迁时某村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律师
原告称房屋是由某村某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而拆迁时原告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故原告理应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有权居住于房屋。但根据拆迁协议可知,某村某号房屋性质为“私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原告户口虽在被拆迁房屋内,但该房屋拆迁并未采取“按人头”方式安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故原告不具有被拆迁人的身份,无法认定原告拥有拆迁利益。且共同居住人的概念应存在于涉公房的关系中,此系缘于公有住房的特殊福利性质,而私房是产权人自己的财产,根据物权法律基本精神,应完全由产权人自由、全权支配。房屋性质属于完全产权房,双方间亦不存在抚育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则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原告居住,现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居住于房屋。律师
综上,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拆迁利益,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居住于房屋,原告仅因其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和房屋内即主张其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97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