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F与被告陈D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陈F诉称,原告与被告陈D系姐弟,上海市闸北区热河路X号X室房屋原系双方母亲顾秀卿单位分配的使用权房,承租人为顾秀卿,该房共南北两间。原告户籍于2006年迁入房屋。2007年双方父亲病故,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为照顾母亲,原告搬入房屋南间居住。2010年双方母亲病故,被告去四川,原告则常年居住生活在房屋内。2013年9月7日,被告从四川回沪,强行将原告赶出房屋,并将房屋门锁更换,致使原告目前只能在朋友处借宿,过着居无定所的流浪生活。双方为此在有关部门主持下多次调解,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排除被告妨害原告居住使用房屋的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陈D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对于房屋从来没有居住权,原告隐瞒其在H佳木斯路有一处动迁安置房的事实,因此不应该再享受房屋的公房权益;2、原告自2007年双方父亲病故之后,从未在房屋内长期居住过;3、原告对于父母亲并未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均不是事实;4、2013年9月被告从四川探亲回沪后发现原告居住在房屋内,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经片警协调原告离开房屋。为维护被告对房屋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F与被告陈D系同胞兄妹,两人父亲陈乾康于2007年1月2日报死亡,母亲顾秀卿于2011年6月23日报死亡。陈乾康、顾秀卿、被告户籍均于1974年2月4日从上海市闸北区热河路X号迁入房屋。2006年1月12日原告户籍从H佳木斯路X弄X号X室房屋迁入房屋。目前房屋内仅有双方两人户籍。律师
2007年4月25日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陈D颁发《租用公房凭证》,载明:租赁户名:陈D;房屋地址:热河路X号;租赁部位:106室(13.4平方米),107室(13.5平方米),灶间(7.3平方米),卫生间;附属设备:独用抽水马桶壹套;发证类别:户名变更。对于租赁户名的变更,双方均确认房屋原承租人为双方父亲陈乾康,父亲去世后变更为被告陈D。
2006年1月12日,原告以父母子女相互投靠为由将户籍迁入房屋内。对于迁入户籍的过程,原告称其于2000年离婚,当时被告不同意原告户籍迁入,2006年经父亲同意其将户籍迁入,但是曾口头约定不能入住,需等父亲去世后才能居住房屋。被告则称2000年原告离婚后并没有要求迁入户口,2006年原告才要求迁入户籍,被告当时确实不同意,但之后考虑亲情并原告承诺只迁入户口不住人的情况下才同意原告户籍迁入。律师
另查明,载明时间1990年1月1日,调配单位为上海水产渔业联建组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房屋受配人:周志兴;原住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周志兴(户主);家庭主要成员:陈F(妻);周丽娜(女);原住房屋情况:佳木斯路X弄X号X室;新配房屋人员情况:租赁户名:周志兴(户主);家庭主要成员:陈F(妻);周丽娜(女);新配房屋情况:佳木斯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佳木斯路房屋”);调配类型:动拆迁;调配原因:动迁配房(原与王慧英同号分户)。
2000年10月16日原告与前夫周志兴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经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加盖印章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周志兴与女方陈F现因经济矛盾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女儿周丽娜20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贴一切费用。二、共同财产分割:男方:随身衣物;女方:随身衣物;双方无债务,法院无起诉。三、分居住房落实:离婚后的分居住房问题由双方自行落实解决。四、其他协议事项及需要说明的情况:双方均有民事行为能力,如今后发生房屋纠纷和户口迁移问题责任自负。律师
对于原告离婚后的居住情况,原告称其离婚后主要从事居家保姆,居住一直没有问题。在2007年父亲去世后就断断续续居住在房屋内,母亲2009年出院后,其就居住在106室房间照顾母亲,至于从什么时候开始长期居住则以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
载明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由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天保里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全文如下:“兹有热河路X号居民陈F(身份证号码:XX),于2006年户口迁入热河路X号,于2009年居住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常年居住在热河路X号,特此说明,以下空白。盛桂芳、王英。”对于该情况说明,被告不予认可,称其曾向居委会工作人员询问该情况说明,居委会工作人员称该说明仅证明盛桂芳、王芳系本地居民,没有其他证明内容。对于原告在房屋内的居住情况,被告则坚持原告从2006年迁入户籍之后就没有居住过房屋,2010年自己前往四川探亲,2013年9月回沪后,原告就擅自居住在房屋内。律师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原告目前并不居住房屋内。对于房屋内的房租及水煤电费用,原告确认房租系被告支付,房租之所以由被告一人承担的原因系原告在房屋内仅有一张床及简单物品,其他物品均是被告的;水电煤费用则与被告各半承担,其支付完款项后,单据交由被告。被告则坚持房租及水电煤费用均是其支付。
又查明,为房屋的居住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0日两次向公安110报警。
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D与黎丹丹登记结婚。目前房屋由被告、黎丹丹及黎丹丹儿子共同居住。律师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的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H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原告已于1990年享受过动迁安置,被安置至H佳木斯路X弄X号X室房屋。
原告于2006年将户籍迁入房屋之时,与当时的承租人口头约定不在房屋内居住,表明作为承租人的原告之父并未认可原告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现其以自己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要求排除被告妨害自己对房屋居住权利,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难以准许。律师
现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F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陈F负担。(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87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