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上某诉被告胡某、谢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诉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早年动迁安置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姑姑戴吉某。胡惠某系戴吉某独子,早年患有某疾病,谢某系胡惠某妻子,胡某系胡惠某、谢某之女。1992年,戴吉某找到并请求原告来沪与其一同生活、照顾一家老小。鉴于姑姑家庭的实际情况,原告应邀住进了房屋,由此开始了长达20余年照顾戴吉某、胡惠某一家老小的生活。此间,谢某及其娘家人从未过问家务,从未对戴吉某、胡惠某以及胡某的生活有过任何帮助或付出。律师
2006年,戴吉某支付购房款买下房屋并登记在胡惠某、胡某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也在房屋内居住20余年,平时自营菜摊补贴家用,已在沪建立了基本的生活秩序,与乡下老家失去生活上的联系,再回乡已居无定所。同时,原告作为亲属在这20余年来也承担了戴吉某、胡惠某以及胡某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对戴吉某、胡惠某生养死葬。因此房屋虽已为产权房,但基于其售后公房的性质与原告长期合法居住和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享有房屋的居住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律师
被告辩称,房屋系卢湾区公房动迁取得,原住房人员和新配房人员为戴吉某、胡惠某、谢某、胡某四人。2006年胡惠某买下房屋并取得产权,权利人为胡惠某、胡某。2011年戴吉某死亡,2012年胡惠某死亡。两被告作为继承人已完全取得房屋的权利。原告来沪实为作生意,不是照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桂林西街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系原日晖东路房屋拆迁分配的公有住房,新配房人员为戴吉某、胡惠某、谢某、胡某四人。该四人户籍在房屋内。2006年房屋由胡惠某、胡某二人买下并登记于该二人名下。被告谢某系胡惠某妻子、胡某母亲。原告系胡惠某母亲戴吉某的侄子。胡惠某、胡某均系某残疾人,谢某为某残疾人。1992年原告应戴吉某请求,自江苏省东台市来上海居住于房屋内,多年来照顾戴吉某、胡惠某以及胡某的生活起居、看病料理。2011年戴吉某死亡。2012年胡惠某死亡。律师
原告认为其诉请应得以支持的法律依据源于《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H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长期以来原告确实居住于房屋内,但这是出于照料的便利和需要原告才得以长期的居住,而不是原告基于其与承租人或其他同住人同属家庭成员的身份而得以居住,原告的“长期居住”有别于上述条文所指的“长期居住”。律师
我国的公有住房配给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而原告显然并非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亦非其家庭成员,甚至不是上海户籍,因此无论原告在房屋内居住多长时间,也不因此而取得房屋的居住权。如果按原告的此种逻辑,那么朋友借住、保姆等等均能以此为由取得房屋的居住权,这显然破坏了公有住房制度所要保障的家庭居住利益,违背了我国公房配给制度的本意,还会导致家庭关系的混乱、增加居住矛盾和影响社会稳定。律师
综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77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