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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入狱并不丧失对房屋的居住权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宾、王某英、王某玉、王某亮、王某俊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某宾的继子。原告自1998年起即与母亲韩某及被告共同居住H胡家木桥路某弄某号三楼,原告户籍也迁入该处房屋。2006年6月韩某去世,双方仍共同居住于该处。2007年7月14日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因犯罪入狱服刑。2009年1月15日原告出狱欲回上述房屋居住,却遭被告拒绝,被告并将房门钥匙全部更换。原告它处无房,至今居无定所,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要求确认原告对H胡家木桥路某弄某号享有居住使用权,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的妨碍。律师

被告王某宾、王某英、王某玉、王某亮辩称,原告称其母韩某去世后其与王某宾在房屋内共同生活不是事实。原告原住浦东新区居家桥路,2000年因原告母亲患病及为原告向他人支付赔偿金而出售该房屋,此时原告已入狱,基本上没住过房屋。2005年原告出狱后,韩某住院,原告住在其外公处,原告生父也曾安排其居住了一段时间,2007年原告又犯罪入狱。原告户口虽在房屋内,但原告非王某宾亲生,且为吸毒偷窃家中财物,被告与其无法共同生活。王某宾现下岗、患病,而原告生父经济条件较好。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俊未作答辩。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宾与原告赵某系继父子关系。2000年10月原告母亲韩某出售上海市居家桥路某弄某号401室,原告随其母亲及被告王某宾迁往H胡家木桥路某弄某号三楼居住。原告户籍亦于2000年10月9日迁往该房。2006年6月29日韩某去世,原告、被告王某宾仍居住该房。2007年7月原告因犯罪入狱服刑,2009年1月14日原告刑满出狱,欲回上述房屋居住,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H胡家木桥路某弄某号原系被告王某宾父母的私房,土地使用证户名为王某宾母亲王某妹,王某妹去世后,户名未予变更。王某宾父母王某富与王某妹共育有王某英、王某俊、王某发、王某亮、王某宾、王某玉六个子女,王某发先于其父母去世,王某发育有一子。上述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主为被告王某宾,内报有原告、王某宾、王某英三人户口,另一本户主为被告王某亮,内报有王某亮等人户口。律师

再查明,1999年5月原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6年4月21日被减刑释放。2007年7月原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1月刑满释放。

审理中,2010年1月原告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其母与王某宾婚后遂与王某宾夫妇共同生活,后随王某宾夫妇共同迁居房屋,户籍亦迁往房屋所在地,其间原告虽三次入狱,但并不因此丧失对该房屋应享有的居住权,且原告他处无住房,对房屋应继续享有居住权。鉴于原告本人目前尚在服刑期间,其刑满后实际居住问题可待届时另行解决,本案对原告要求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的争议暂不处理。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对H胡家木桥路某弄某号三楼享有居住使用权。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宾负担。(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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