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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顾父母入住房屋,他处有住所不称谓同住人

原告汪某诉被告汪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汪某诉称,1994年,承租人为原告爷爷汪某(已故)凤阳路161弄7号公房被拆迁,原告与爷爷汪某、奶奶江某以及汪某、李某、顾某、汪某七人为安置人口,分得安置房屋两套,其中原告与汪某、李某、爷爷汪某、奶奶江某被安置在上海市。2005年4月15日,被告将户籍从迁入房屋。现爷爷、奶奶已经过世,李某户口已经迁出。律师

被告已享受上海市茂名北路290弄3号房屋拆迁安置,并分得上海市房屋。2005年3月,被告将上海市房屋购买成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一人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对房屋没有居住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被告对上海市房屋无居住权。

被告汪某辩称,房屋是被告父母亲居住的,被告户籍迁入房屋征得父亲同意,其他兄弟姐妹都知道的情况下才居住在房屋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4年4月,原告爷爷汪某承租的上海市凤阳路161弄公房拆迁,动迁安置人共七人,分别为汪某、江某、李某、汪某、汪某、顾某及原告;分得房屋及上海市共两套房屋;其中汪某、江某、李某、汪某配房入房屋,原告带入配房;汪某、顾某配房入上海市房屋。2000年4月,原告户籍从某省某市某巷迁入房屋;爷爷汪某于2009年6月1日去世,奶奶江某于2000年2月1日去世,李某户籍亦已经迁出房屋,被告户籍于2005年4月从房屋迁入,现房屋内尚有双方及汪某三人户籍。律师

另查明,1997年3月,被告与丈夫徐某及儿子所居住的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房屋拆迁,被调配安置在上海市房屋内,现上述房屋经公有住房买卖已为产权房,产权人为被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将户籍迁入后前几年因在大学读书,故仅周末回房屋内居住,其余时间均住读;大学毕业后,因房屋较小,住房困难,故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确认,其是2005年经父亲同意,迁户口至房屋内,父亲去世后,其已不在房屋内居住,现房屋内仅汪某一人居住。律师

公有住房系国家给公民的一项福利措施,公房承租人对房屋的处理应该在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的范围内进行,不能擅自处分或进行继承,否则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律师

本案中,被告虽辩称经父亲同意,以照顾父亲为由居住在房屋内,但其在H他处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故被告对房屋不享有居住权。父母亲同意被告居住在房屋内并非法律意义上赋予被告对房屋享有居住权。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非为房屋的同住人且不享有居住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汪某对上海市房屋无居住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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