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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上老宅推倒重建多次,签入户口和居住权无关

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张某华、张某芳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张某诉称:上海市沙虹路某弄某号房屋系原告父母于1953年8月9日购置,由父母及兄弟张某麟、张某祥、张某、张某荣共六人居住。父母去世后,大哥张某麟与四弟张某荣在外居住,1969年初原告去苏北插队落户,房屋由张某祥居住。1993年后,原告儿子张某俊及原告户籍先后迁入该房。由于张某祥子女均成年,住房紧张,原告一家在外借房居住。2000年,张某祥去世不久,其子张某华、其前妻梁某迁出房屋在外居住,原告多次与之协商要求入住房屋遭拒绝,经居委会多次协调无果,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沙虹路某弄某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并要求入住该房。律师

被告梁某、张某华、张某芳辩称:房屋系原告与张某祥的父母购置,父母去世后,房屋留给张某祥和梁某夫妇。1966年张某祥出资将房屋推倒重建,1983年张某祥再次翻建房屋,也是由张某祥和梁某出资。1966年房屋推倒重建,原来继承的房屋已经灭失,新建房屋属于原始取得,1987年梁某和张某祥离婚,就房屋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和相关使用权利完全属于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购买并实际居住上海市沪太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产,故原告称无房居住并非事实。原告近年来考虑到房屋面临拆迁,故要求居住权,无论是居住权还是继承问题,原告几十年均未提出异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华、张某芳之父张某祥系兄弟关系,被告梁某系张某华、张某芳之母,即张某祥之前妻,二人于1987年离婚。上海市沙虹路某弄某号房屋系由原告父母张某智、尹某1953年所购私房,由张某智、尹某携四子张某麟、张某祥、张某、张某荣居住,相关权属情况未作登记。后因家庭人员情况变化等原因,张某麟、张某荣先后迁出房屋,1969年,原告因插队落户迁出房屋,房屋由张某祥一家四口人居住。律师

1966年,由于房屋结构损坏,由张某祥申请经批准对房屋进行翻修。1982年,因住房困难,由张某祥申请经批准对房屋进行扩建,在原19平方米的住房面积上翻建为三层楼房。1987年张某祥与梁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房屋底层由梁某偕子居住使用,二层三层由张某祥偕女居住使用。1995年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就房屋核发两张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分别为梁某和张某祥。

1993年原告之子张某俊户籍从江苏省宝应县迁入房屋,2000年原告户籍从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城中居委会某巷8-6号迁入房屋,二人均未在房屋内居住。2002年购得上海市沪太路某弄某号某室住宅,该房由原告、原告之子张某俊与原告之妻张长珍三人共有,房屋面积89.08平方米。原告实际居住于该处。2008年原告孙女张佳彧因出生户籍报在房屋内。现房屋内有户口簿两本,一户为张某华、张某华之妻女乐琼、张圣佳,张某华之岳父母乐文、胡龙珠,共五人,户主张某华。另一户为张某芳、梁某、张某、张某之子张某俊、张某之孙女张佳彧,共五人,户主张某芳。张某华婚后购房居住,梁某再婚后居住夫家,现房屋出租他人。原告要求入住房屋未果,故现诉至,要求判如所请。律师

房屋最初为原告父母所购私房,原告因插队落户迁出该处,2000年根据有关政策回沪,并将户籍迁入该房之地,按有关政策应享有相应的权益。但迁入户籍与实际居住并无必然关系,原告自迁入户籍后从未实际居住,并已另购商品房居住,房屋长期由张某祥、梁某等居住使用,双方的居住情况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秩序和格局。

现房屋虽由被告出租,但被告出租房屋并取得租金收益仍属于对房屋居住利用的转化形式,若准予原告在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入住房屋的要求,可能造成居住使用的不便,加剧原被告关系不睦,故对房屋的使用情况仍应维持原状为宜,原告要求入住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请求,现因缺乏认定居住权的前提,即房屋的权属不明,本案暂不予处理。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居住上海市沙虹路某弄某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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