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甲、王某、邱丁、陆某诉被告邱乙、彭某、邱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邱甲、王某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邱甲与被告邱乙是兄弟关系。原告邱甲自幼与父母一起分配到了H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某室房屋,租赁人为父亲邱戊。1967年5月1日,两原告结婚,婚后一直在上址某室房屋内居住。1970年,两原告响应国家号召支援四川大三线建设。2002年、2004年两原告户口分别报入上址某室房屋。律师
回沪后,为使父母安度晚年,同意父母在上址某室居住。后来父母相继于2003年和2006年过世。但三被告却占据上址某室房屋,拒绝两原告居住。故诉至,诉请判令三被告迁出H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并搬回同号某室居住。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原告在H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享有居住权,并排除三被告的妨碍。
被告邱乙、彭某、邱丙辩称:两原告户口迁回来,没有经过父母的同意,不享有居住权。而且兄弟姐妹曾经有过协议,原告承诺不住回来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邱甲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邱乙与被告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邱丙系被告邱乙与被告彭某之子。原告邱甲与被告邱乙系兄弟关系。律师
1966年9月12日,原告邱甲及被告邱乙之父邱戊获配H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某室公有住房。其获配上述公有住房的原因基于“该户家庭人口母、夫妇、子27、20、9、10、6、女14共计9人,居住比较困难”。双方确认上述解决拥挤困难户用房安排表上的“子27”为原告邱甲,“子6”为被告邱乙。
后,原告邱甲、王某前往四川工作,户籍亦迁离上址房屋。2002年8月28日,原告王某因退休将户籍从四川迁回上址某室。原告王某虽将户籍迁回上址房屋,但并未实际居住。上址某室由原告邱甲、被告邱乙父母邱戊、于某居住,上址某室由三被告共同居住。律师
2003年9月1日,邱戊报死亡。原告王某遂要求入住上址某室,遭拒。原告邱甲、被告邱乙在其他家庭成员见证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和某室户主原来属父亲邱戊,父亲过世,现在法定户主是母亲于某。2、户主的大媳妇(原告王某)和长孙女的户口都在某室。3、由于母亲和大媳妇关系不和睦,大媳妇暂不住于某室,时间从11月10日至有房屋动迁公告出示之时。4、一旦房屋动迁,根据动迁政策,应属长子(原告邱甲)的利益都归长子所得,其他兄弟都不得干涉。5、过渡期间,母亲的生活料理由邱乙负责。”
2004年2月27日,原告邱甲亦因退休将户籍从四川迁回上址某室。
2006年9月1日,于某报死亡。两原告再次要求入住上址某室房屋,亦遭被告拒绝,遂致诉。律师
目前上址某室仍由三被告居住。据三被告自述上址某室房屋摆放父母遗物无人居住,上址某、某室总门钥匙由三被告掌管使用。
上述事实,有解决拥挤困难户用房安排表、户口簿、协议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址涉案房屋配与邱戊时,原告邱甲是同住的家庭成员之一。婚后,两原告亦曾共同居住。后两原告虽因工作原因前往四川,但退休后已将户籍迁回了上址某室房屋。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在H有其他住房。故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上址某室的居住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律师
关于双方之间的协议书问题。该协议书实际确认了两原告对上址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利,仅因婆媳关系而暂不居住至动迁止。现母亲于某已经过世,两原告暂不居住的障碍已不成立,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难以采纳。综上,确认两原告对涉案房屋某室有居住使用权,三被告不得妨碍,并应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在两原告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后,对涉案房屋的厨房、卫生间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均享有同等的使用权利。双方更应本着方便生活、摒弃前嫌之精神,互助互谅,以便化解家庭矛盾、安居乐业。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甲、王某对H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及厨房、卫生间享有居住使用权。二、被告邱乙、彭某、邱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H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及厨房、卫生间交付给原告邱甲、王某使用。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邱乙、彭某、邱丙负担。(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1057号 |